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将电子数据定义为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由于存在于人所不能至的虚拟空间,就产生了如何确定真实性的问题。随着采纳与采信相分离的两步认证模式在刑诉乃至民诉领域的应用,真实性标准作为采信过程的主要标准,是审查证据的要点,更是审查证据的难点。2020年5月1日,修订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生效。作为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具体认定标准。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体现了其仍有不足之处。本文通过概述国内外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的相关立法与司法现,总结我国目前出现的问题并剖析个中原因,在结合国外经验启示与我国国情考量的基础之上,最终尝试探索出我国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适用的优化路径。
1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的现状概述
国内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的最早立法文件是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彼时该法从操作系统、操作方法、操作人员三方面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首次构建了国内的真实性判断标准体系。但该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主要调整与电子签名有关的行为,并且所规定的真实性标准也较为粗略。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继确认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资格和解释电子数据的含义,至此划定电子数据的概念范围。2020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其中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精细化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标准,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真实性判断标准框架,有学者将其评价为“电子证据真实性专条”。第九十三条从“正面”提出判断标准,将操作系统细化为计算机系统的软件、硬件,将操作方法细化为生成、存储、传输、提取,并将操作人员置放于整个操作流程予以审视,要求通过综合判断以上因素方能推理出真实性的定论;第九十四条则从“侧面”提出判断方法,除了以往传统证据也可适用的“自认式”证据、档案管理方式,还包括中立第三方平台的来源、正常业务活动的来源、约定操作方法的推定方式,以及公证这一司法认知方式。虽然我国电子数据的相关立法已经初具规模,但司法实践中真实性标准的适用尚在起步阶段,法条中明文列举的标准在相关争议案件中适用比例偏低。
2我国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存在的问题
2.1部分法条适用基础弱
最新证据规则中通过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等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在目前仍不具备较强的适用基础。数据显示,第九十三条中综合判断计算机系统的前三款,即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是否具备完整可靠性、正常运行性、有效防错性的判断,在实际的案件中的运用比例只有0.4%,第九十三条中的第四、五、六款,即处理电子数据的手段、主体是否存在问题的判断,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比例也只有3.2%。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条中的最后一款,即“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的兜底条款,使用率占比11.5%。可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部分的条款需要配套的机制进行法条的落地化。
2.2业务记录平台信息提供缺位
人们在网络平台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集中保存在各大互联网企业进行日常业务记录的服务器当中,但这些企业平台却拒绝提供与当事人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用户的当事人要求这些业务记录平台提供与自己相关的电子数据,是其行使个人信息决定权的正当行为。这些数据作为平台业务记录的一部分,具有证明真实性的价值,但是平台往往以涉及用户隐私因此服务器没有保存相关信息为由,为用户获取个人相关的电子数据设置障碍。
2.3公证方式存在缺陷
从我国运用各真实性标准类型的案件比例中,可以发现公证仍然是目前进行证据真实性判断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公证也并非完全有效,其也存在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缺陷。目前的公证方式无法完全确保电子数据在公证前没有被篡改,存在无法证明某些证据真实性的缺陷。
3我国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应用缺陷的优化路径
3.1引入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以破解法条背后的高技术门槛
最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三条中,前几款在案件中的实际使用率低,究其原因是其中的高技术性使得这些标准实际操作起来对法官而言存在障碍。法官无法对计算机系统的软件代码是否被篡改、硬件是否被损坏等进行全面检查。这时法官需要借助专业人士或者专门机构通过技术性手段予以鉴定。但由于系统软硬件鉴真过程的复杂性与专门鉴定机构的稀缺性,这些标准在案件自然很少被应用。因此,一方面应当通过法条明确规定,由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鉴真程序并得出明确的真实性判断结论,主审法官仅需使用鉴定结论进行案件审理,对真实性标准的适用本身进一步给予法定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加大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鉴定技术的专业性与精准性,从根本上提高法条的适用率。
3.2设置网络平台提供电子数据的义务以规制其信息提供缺位
由于缺乏法律规制,遇到纠纷时,平台拒绝提供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其无义务提供相关数据,最终导致缺乏实质的证据提供者。因此,在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充分授予证据收集权利的基础上,更应该对互联网平台设置提供电子数据的法定义务,从而避免出现证据收集主体缺失、电子数据匮乏的局面。因此,应当规定当企业运营达到一定规模以后,应允许作为平台用户的当事人持法院的调查令从这些企业服务器中取得与本人有关的电子记录,以作为诉讼中具有真实性的电子数据,减小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
3.3确认新型存证方式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以代替对公证方式的依赖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要适用于诉讼,面临缺乏具有可信度载体的困境,此时除了提交保存有电子数据的原始设备,主要就是通过具有相关鉴定技术的公证机构以提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公证机构也存在无法证明某些证据真实性的缺陷。当鉴真技术无法鉴定造假技术、无法恢复被删除的电子数据,那么公证就不能保证案件中出现的电子数据是未经篡改或未经伪造。引入新型存证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新型存证方式是指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以区块链为例,通过在区块链存证系统内生成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将产生附有生成时间的时间戳与唯一的哈希值,如果当事人将这些信息作为证据提交,那么鉴定机构可以通过这些信息在区块链系统中反向验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需担心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我国可通过司法区块链存证、准许有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从事第三方区块链存证业务相结合,推广区块链等新型存证方式的应用,并将这些方式纳入相关规定之中,赋予其合法性与权威性,补充公证方式的不足。
4结语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民事诉讼中涌入大量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流程。对于当事人而言,最想了解的便是如何取证、存证、示证以确保证据具有真实性。如此一来,就需要法律构建一个可操作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的真实性标准体系。当前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仍面临运用和采信的障碍,除了规定的细化与完善,根本上还需要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1]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1):151-159.
[2]何家弘,马丽莎.证据“属性”的学理重述——兼与张保生教授商榷[J].清华法学,2020,14(04):72-88.
[3]安建、张穹、杨学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8-19页.
[4]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J].社会科学辑刊,2021(01):66-78+209.
[5]谭羽哲. 探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障碍与对策[D].西南财经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