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能否成立自首,也是辩护律师非常关注的要点。根据规定,成立自首,需要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那么,自动投案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大部分持否定说,但也有持肯定说。但笔者认为,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虽然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自首的判例,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司法理论中的争议
持否定说者认为设立自首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主动接受司法制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刑事案件的取证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期间一般不进行补充侦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安、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发生仍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尽管在开庭审理时交待,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微乎其微,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无法实现。对自首制度从严把握,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也能敦促他们投案后如实供述,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且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一般自首,一是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二是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再推翻有罪供述,然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须在一审开庭前,也就是最迟不晚于提起公诉前有一次如实的供述,否则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要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无论是对于“自动投案”还是对于“如实供述”的界定,主语都是“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称呼,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将成为“被告人”。由此可知,自首行为必须在被追诉人是“犯罪嫌疑人”时,也就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阶段完成。到法庭审理阶段,已经成为“被告人”,不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要件了。且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可以对被告人自动投案及当庭认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持肯定说者则认为,只要犯罪人主动投案就说明其有悔罪的表现,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可能性,能否如实供述罪行有一个思想斗争的过程。其在投案后可能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出现反复和避重就轻的情况,这是人的认识转变的正常过程。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人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即使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当认定自首。因此,只要犯罪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已经有彻底的悔罪并愿意接受国家审判的心理态度,加上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就具备了自首构成要件。自首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自首的适用不能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应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法律对自首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旨。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是有限的,立法者同样如此,即使他们已倾其百分之百的谨慎和努力,也不能避免法律的漏洞和不周延。对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通过列举的形式做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还是不能涵盖所有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到的情形进行认定。且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虽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作了如实供述,这种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应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而后者只要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能成立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前者也应当成立自首。
二、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合分析司法理论中的争议,笔者发现,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其核心在于成立自首条件之一的“如实供述”时间结点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否定说者,通过对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价值分析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结点应当是在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次笔录,而持肯定说者,通过对供述反复性的现实考量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结点可以在接受国家审判之前。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既然没有明确“如实供述”的时间结点必须是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时间,也没有明确必须是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就不应自行作出限制解释。简言之,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结点必须是在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时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时如实供述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时间结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司法实践的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有诸多认定为自首的裁判,甚至有的系一审没有认定自首,二审改判认定自首的裁判。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刑终1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万军、徐建华、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军、徐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万军、徐建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裁判就是对一审没有认定为自首的改判,并据此对量刑亦作出了改变。
四、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
主流意见认为,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阶段的事实疑问,不适用于刑事实体法的法律适用疑问。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成果,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虽刑事实体法部分,应以刑法的具体明文规定为准,无明文规定的,应依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但当解释亦存在争议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当然的不能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反言之,亦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五、结语
自动投案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虽然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自首的判例,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而又比较难把握的情节,其看似简单,但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都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因此对自首认定问题应当加强调研与沟通,统一认识,减少分歧,促进司法机关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