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财经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学院 对外贸易与区域发展 730020
贵阳贵阳学院阳明学与黔学研究院经济伦理 550005
摘要:国际贸易惯例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往来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一直以来不断进步的贸易活动,能够熟练的掌握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可以帮助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更顺利的开展贸易活动。本文对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了简要的概述,同时讲述了惯例适用及限制。深入认识并了解惯例的性质及适用有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贸易惯例 适用及限制
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顾名思义是国际贸易往来中经常被贸易方使用并逐渐习惯使用的规则,是在以往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现在国际贸易惯例已经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并在对外贸易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国际贸易惯例与贸易实践中所适用的法律还是有所不同,其约束力的普遍性并不及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对贸易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外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有权选择是否适用于国际贸易惯例,各国对惯例的看法及适用也并不相同,且贸易本身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这让国际贸易惯例的完善及适用显得更加关键。《INCOTERMS 2010》及《UCP600》是当下国际贸易实践中被使用最多同时也是影响最大的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
国际贸易惯例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长期反复的贸易实践,在早期的贸易实践中贸易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自行设定了一些规则,并在小范围内开始使用这些习惯做法。其形成过程不受国家政府的控制,并不属于法律,是自发形成并进行使用的,同时是在一定地区或在某一行业被广泛接受习惯做法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国际贸易惯例即对这些习惯做法进行归纳总结并整理成为确定条文,包括贸易中特定术语的定义及相关要求的规定和解释,越来越规范化,并逐渐被更大范围内商人所接受并使用,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不难看出,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及国际公约等性质并不相同,它对于贸易双方的约束力并不完全,属于非强制性、非主权性的习惯做法,这一性质也使得国际贸易惯例更容易被贸易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增加了其普遍适用性。
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在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其在国际商业中仍具有特殊的法律约束力。仅仅是经常的习惯性做法并不能使贸易双方严格遵守其规定,事实上,习惯性做法与国际贸易惯例到底还是不同的。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是国际贸易惯例要使贸易当事人有遵守其规定的意识,此外还要有按照惯例进行贸易往来的责任感的义务感,这关系到贸易双方对贸易惯例的遵守问题。此外国际贸易惯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国际贸易随着时代不同而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惯例也会随之进行相应修改或变更,这样才能使其更好的适用于贸易往来中,不至于因无法适用贸易往来而被淘汰。
随着国际贸易惯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并认可其有效性,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上也有其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法律,并不属于强制规定,贸易双方有选择是否在贸易中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只有贸易当事人明确表明其在贸易中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则贸易惯例才能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否则国际贸易惯例并不能对当事人有强制性。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选择与否是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核心,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及限制
在前文中提到,国际贸易惯例是不同于法律的,惯例有特别的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核心取决于贸易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在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时,国际贸易惯例对于贸易双方具有约束力。当贸易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的表明了在贸易中将适用某国际贸易惯例或者在贸易当事人并未否认其已经知道或其应该知道某项国际贸易惯例在贸易活动中的适用,而该惯例又确实在贸易实践中已经被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接受并遵守的情况下,贸易当事人应遵守该惯例,受其约束。此外,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立法,将国际贸易惯例相关规定已经引入贸易国内法律又或者在公约中进行明文规定使贸易活动适用某国际贸易惯例等,都将使国际贸易惯例对其产生约束力。在贸易中难免会遇到一些贸易纠纷,有时甚至会出现合同及贸易惯例产生冲突,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判决时以哪项为准视情况而定。当贸易双方产生争议时,如果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事宜与国际贸易惯例相关内容产生分歧甚至是有冲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对此案进行判决时,应以合同的规定为准。如果在合同中做出的一些相关规定事宜与国际贸易惯例中的相关内容并不存在意见分歧,法院等机构在判决时,以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为准。而一旦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了选择适应某国际贸易惯例,则该惯例对于贸易双方具有强制性,在判决时以该惯例为准。
惯例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会受到一些限制。当在订立合同时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与当事人国内所适用的法律相互冲突或严重背离国内所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时,国内法律对于公民的强制性适用这一特征将排斥该国际惯例的适用。此外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学界各学者对这一做法存在很大争议,但事实上几乎大多数国家仍保留着这一制度。在国际贸易往来中,若贸易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贸易惯例中存在会对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公共秩序造成损害的内容,则法院在对此贸易争议进行判决时,可以认为该惯例对贸易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够产生强制的约束力。这都属于国际贸易惯例适用的局限性。
国际贸易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关于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要对贸易当事人是否已经协商决定适用该惯例的情形区分看待。若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的表示适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则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况国际贸易惯例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在贸易中存在争议的方面在我国法律中找不到相适应的内容即我国法律未对该方面内容进行规定;其次,在我国对外贸易往来中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中也未对此方面内容进行相关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一旦在贸易争议中,法院或仲裁机构采用了某国际惯例,那该惯例对贸易当事人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简而言之,我国对外贸易的法律中,若贸易纠纷的问题在公约中有所提及,则法院等机构将采纳公约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而若该争议的问题并未在公约中有所体现,则我国法院在执行时会积极向相关国际贸易惯例相关方面借鉴。必须承认完善国际贸易惯例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查缺补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不仅有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而且能有效的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发生纷争。此外,上文提到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作为一种“底线制度”仍在适用,在复杂的国际贸易中其有存在的意义,但要合理的运用此规则。
参考文献
[1]陆剑.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探析[J].中国外资,2012(05):65.
[2]谭中利.论国际贸易惯例现实适用性的有效提升[J].时代金融,2013(09):277+327.
[3]王燕铭.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J].现代商业,2015(03):279-280.
[4]郑席曦.论国际商务惯例的适用[J].河北企业,2020(05):111-112.
[5]赵晓洁.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性质及在我国的适用[J].现代交际,2018(14):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