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未参保企业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责任及落实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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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未参保企业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责任及落实

戚鑫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河北省 唐山市 063000

摘要:强制性是工伤社会保险克服劳动领域私权利滥用的内在逻辑要求,西方国家在是否采取政府经办工伤保险问题上存在着旷日持久的争议,而我国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属“后发型”,避免了关于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争议。尽管我国选择了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由于落实工伤保险经济补偿责任的“强制性”不足,制约了工伤保险制度扩面及其功能的拓展,因此,“未参保”企业工伤争议,成为现阶段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未参保;企业;工伤保险;经济补偿;责任落实;分析

1导言

工伤赔付中需要在现有平均概率的基础上,实现对费率准确有效的计算,但是在整个工伤保险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系列逆向选择的影响,导致工伤保险市场需要面临的风险一直在不断增加。在具体操作时,要遵循外在强制、内在激励的基本原则,实现对社会化工伤管理模式的有效推进,加强企业自身内部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主动的参保。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整个覆盖率,促使其能够逐渐回归到集体责任当中,在现有制度的影响下,对于未参保职工而言,整个救援过程相对比较冗长。对于职工自身的基本权益无法形成有效保障,因此要结合现实要求,保证社会监督管理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尽可能为职工自身的基本权益提供保证。

2工伤保险制度现状

2.1未参保企业数量相对比较多

与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管理现状进行结合分析时,发现在实践中主要是集中在未参保企业工伤方面,与近年来的相关数据统计结果进行结合分析时,发现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数量,每年从3%以到8%的增长率,一直在不断向上增长。在整个研究中不能看出农民工在其中的参保人数占比可以达到30%左右,同比增长1%左右。由于受到大环境的影响,工伤保险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效,但是与工伤保险自身的全面覆盖目标相比,仍然有很长的距离。

2.2农民工参保问题

在现有一系列问题当中,需要对各种不同类型问题进行客观分析,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现阶段的企业日常运营和发展中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经常会将农民工参保时,将工伤保险责任放任不管。由于农民工自身具有非常强的流动性特点,这种形势下,农民工工伤保险补偿待遇在构建和应用时,会产生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自由转移的情况。对基金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能够实现有效预防同时在康复以及补偿等方面的比例,可以实现有效控制,以此来实现对整个补偿制度支出结构的不断完善和优化。

2.3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在应用时存在的问题

与目前我国未参保企业工伤保险经济补偿责任实施现状进行结合分析时,发现在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当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实践中,要按照现有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伤害展开有针对性的划分,同时要与实际情况进行结合,严格按照现有的统一规定要求对其进行严格的区分。在对赔偿以及划分问题进行处理时,两者在待遇方面基本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支付方面支付主体之间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异性。按照现有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当中提出的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于职工而言,如果其自身意外遭受一系列工伤伤害,那么在对工伤伤害保险进行赔付时,通常情况下会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来对其进行支付。

3未参保企业工伤责任以及法理分析

3.1工伤保险责任条例链条

在一个国家之中,社会保险权应该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并且需要国家在其中进行有效的干预。在工伤保险的领域,问题众多,情况复杂,因此尤其需要国家强有力的进行管理和督促。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该积极的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的职工进行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在员工出现工伤意外事故时进行医疗救治,并及时的进行赔付。在这之中,用人单位责无旁贷地成为第一负责人主体,但是权利的主体则是用人单位地员工。在这权利和义务的角色转换之间,就会发现这中间的关系既不像民法中对于民权上对于人权,对物权的定义。因为在工伤保险中,承担缴费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特定的,而在享受工伤保险的时候对于工伤保险的权利主体却并不特定,只有遭受了工伤的员工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

3.2强制性缺陷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该积极的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的职工进行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在员工出现工伤意外事故时进行医疗救治,并及时的进行赔付。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许多企业却对这里的强制性有理解上的偏差,这也成为了我国未参保企业现象居多问题出现的源头。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上,我国坚持了以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坚持了强制性的原则,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依法按时进行员工工伤保险的费用缴纳。但是在这里体现处的前提是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前提已经成立,但是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上,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又坚持了另外的一种原则,即在判断是否需要向申请工伤待遇的员工进行支付的时候,工伤保险支付单位的人员并不是对于工伤人员所受伤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索赔范围,而是侧重于对于相关的企业是否按时如数的为其缴纳了保险费。因此表现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时如期的缴纳保险费的话,其相关的法律关系也就没有成立,因此相关单位也就没有向其支付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

3.3先行支付制度

基于在工伤保险的待遇赔付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为了能够切实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切身权益,在我国实行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先行赔付的制度充分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观念,并且在实际的行动中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建立了一道强有力的保障。先行赔付制度以强制性为逻辑起点,以代位追偿权为逻辑延伸,是在工伤保险中保障工伤人员权益,完善保险集体责任,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社会化的一次大胆地尝试。虽然垫付制度能在一定的程度中解决企业对于工伤人员权益保障不到位的问题,但是由于这一方法涉及了法律中的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这个方法实际实行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的遵守法律,以相应的理论为基础,坚持关于垫付和债权转移的基本规则。在法律中规定,用人单位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责任主体,但是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前提下,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才能代替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预支付。但是这样情况的前提仍然是用人单位违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单位对于这一用人单位的发生的工伤风险概不负责的基本原则和逻辑。

4结论

在经济全球化和经济大发展的今天,我国的各行各业在新的时代下,都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但是在经济繁荣的背景下,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他们对于生活质量和生活保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在高位行业,一个切实可靠的工伤保险关乎员工的正常工作的保障,甚至严重的关系到一个家庭社会生活安全。因此,对于工伤保险的问题要严肃对待,以达到保证工作安全和保障员工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春辉.解决小微企业工伤保险问题的有效措施探讨[J].企业改革与管理,2021(07):77-78.

[2]赵旭.煤矿企业工伤保险探讨[J].投资与创业,2021,32(05):26-28.

[3]蔡俊强.小微企业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西部皮革,2018,40(04):100.

[4]杨聚国,徐爱春.电力企业工伤保险存在的不足以及改进措施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7(20):58.

[5]李刚.分析浮动费率在企业工伤保险中的运用[J].大众投资指南,2017(09):234+236.

[6]邱利峰.当前企业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外企业家,2016(3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