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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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袁铭梓

西北政法大学 710112

摘要:针对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现行法规采行公私分别规制的模式,呈现冲突、脱轨的状态。究其缘由,该议题蕴含两组规制理念不同的关系。实际上,网络平台作为连接两组关系的枢纽,应构建理念衔接的规则体系,其核心意涵在于化解平台的保护义务与协力义务的冲突。基于公益与私益的考量,平台在处理涉税信息时应在尊重私益的同时侧重对公益的考量。具言之,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分层管理、构建知情不同意模式、引入新的救济途径为可能的改善路径。

关键词:网络平台;纳税人信息权;个人信息保护法

1纳税人涉税信息保护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1.1立法供给不足

在纳税人涉税信息保护立法方面,税收基本法空缺。现行《税收征管法》较为笼统地规定了纳税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专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定义和规范,但概括性的规定可操作性有限,较难落地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个人信息保护应该遵循的原则和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但尚未有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且一些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化。

1.2纳税人信息权救济困难

一是通过查阅纳税人涉税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发现缺少权利救济的相关内容,且侵权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直接导致目前我国纳税人信息权利救济较为困难,无救济则无权利,使得很多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二是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第八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一旦纳税人信息权被侵犯,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但纳税人对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不能提出异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从而致使纳税人信息权救济的落空。

2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措施

2.1尊重纳税人私益

在网络平台与纳税人的关系中,网络平台的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存在张力,就本文第一段而言,现今针对个人信息的规制主要锚准此组关系,规制理念遵循私法逻辑。大部分学者认为纳税人信息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但侧重于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平台采集、分析、利用信息的过程可能侵犯纳税人信息权,如平台出售个人信息、平台内部员工盗卖个人信息、网络黑客侵入信息库获取个人信息等。细究之,平台与其所有的用户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民商事法律解决,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不涉及权利冲突。但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基于数据为大众提供参与公共活动场所,该行为具有公共性,此间的数据不限于服务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范畴。

2.2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分层管理

网络平台在披露、使用涉税信息时均应分层管理。就披露而言,网络平台应当披露的涉税信息限于纳税人收入、支出及资产等关乎税基的内容。在具体规定涉税信息的提供范围时,可以采行“列举+兜底”的立法方式。诸如纳税人的身份、工资收入、账户等信息应当明确列举。另外,为了避免用户涉密信息的泄露导致平台价值下降,网络平台可利用技术对特定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就使用涉税信息而言,应当依据信息的涉密程度等因素分级使用。对于一般涉密信息,应当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范围,采行实名制留下可追踪的痕迹。对于特殊的涉密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使用目的进行审查,可以采行一对一通道保障信息披露的安全性。

2.3构建知情不同意模式

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充分体现个人信息自主控制的要求。但由于涉税信息具有公益性,纳税人不宜对其涉税信息行使同意权能,即不能拒绝税务机关直接或间接收集涉税信息。但是,纳税人应当享有一定程度上信息自主控制的知情权。网络平台履行公法义务向税务机关主动或被动地提供涉税信息,同时在私法上还对涉密税收信息承担以保密为核心的信息安全义务,为实现二者的统一,网络平台的涉税信息披露义务中应当包含通知义务,即网络平台与纳税人建立关系时应当对其告知相关信息可能被记录、存储并有可能与税务机关共享。虽然纳税人不享有同意权,但纳税人对自身可享有对涉税信息的更正、补充与删除的权利来保障涉税信息的品质。具体而言,涉税信息是否全面、准确、及时是判断是否符合税收征收目的的标准。全面指涉税信息完全或无遗漏地反映课税事实;准确是指涉税信息与课税事实一致;及时是指及时更新涉税信息,反映课税事实的动态情况。纳税人在知悉需向税务机关披露的涉税信息后,可依据前述标准衡量涉税信息的品质,并据此要求网络平台更正、补充或删除。

2.4引入新的救济方式

根据平台侵犯纳税人信息权行为的差异可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首先,网络平台依据税务机关的授权获得行政主体的地位,针对平台代为履行职责范围内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侵害行为,纳税人可适用行政法予以救济。现今税法中仅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规定了纳税人的公法救济途径,该条文并未纳入征管法正文中。其次,针对网络平台的事实行为,纳税人可援引侵权法等私法规则获得救济。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纳税人不得针对事实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际上,事实行为是指在职务中的恣意行为或不履行职责,其行为意涵已然超出行政机关的授权范畴,将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体现了对公权行为代表公益的肯认。最后,网络平台可通过建立平台的内部问责机制。从根本上完善征管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完善相关的诉讼、复议途径及拓宽权利权利受损的赔偿方式是当然之举。但立法周期毕竟较长且难以事前预防。建立平台的内部问责机制于拓宽纳税人救济途径的同时分流部分行政救济案件,有助于提高行政救济的效率。

结束语

总之,大数据时代,税务机关需要防范税收执法过程中纳税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民法典》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虽为纳税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但还远远不够。因此,《税收征管法》应着眼于提高纳税人主动披露涉税信息的意识,在税收制度的更新完善以及税收执法中做好纳税人信息隐私权保护与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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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袁铭梓,西北政法大学,邮编号码710112,2002年8月6日出生,女,汉族,籍贯陕西省铜川市,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