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刑民界分及其司法展开——以黄金章诈骗案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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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刑民界分及其司法展开——以黄金章诈骗案为例

邹嘉伟

(湖南工商大学·湖南长沙·410006)

摘要: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合同诈骗行为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难免存在侵蚀民事欺诈行为的空间之嫌。而如何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以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被欺诈人确信程度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综合考量,其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则又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依据。

关键词:合同诈骗;民事法律关系;诈骗罪

The criminal boundary of contract fraud and its judicial development

-- Take the Golden Chapter fraud case as an example

Zou Jiawei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Changsha, Hunan, 410006)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contract fraud is usually manifested in the use of contract to implement fraud acts, so often appear in judicial practices civil fraud into criminal fraud, the space of erosion of civil fraud. How to distinguish civil fraud and criminal fraud can be considered from the subjective cognition of the doer, the degree of conviction of the defrauded and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among which the presumption of illegal possession is the key basis to distinguish crime from non-crime.

Key words: contract fraud;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Crime of fraud

一、合同欺诈中的刑民区分困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增多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类“竞合”情形下产生的案件都加以区分,以追求一个和谐有序的评价标准。但作为两大重要的部门法,刑法与民法的评价标准不同,当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的部分或全部行为既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又满足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时,理论界提出了“先民后刑”、“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等说法,在实务中各级审判机关也面临如何高效科学处理此类案件的问题。刑法中诈骗罪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其外观表现都是行为人利用假象欺骗被害人从而达成自己的目的,但刑法中诈骗罪的核心要点是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在实践中往往没有直接的证据佐证行为人内心所想,因此这也是在合同欺诈中刑民区分的痛难点。基于此,笔者试从一个关于区分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指导性案例来展开讨论。

2000年6月,被告人黄金章与股东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该公司由黄金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在2012年时,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与黄金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金章、王秀琴为新股东。公司经营期间,黄金章于2009年以其房产及其弟黄金锋、黄金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6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0年11月,被告人黄金章以“扩大工厂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500万元;同年4月、6月又以相同理由继续向林志平借款500万元,并以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作为抵押,次年5月8日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欠款于2012年10月8日还清,并在欠条上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2012年2月,黄金章又以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2年时,黄金章又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以“正在申请贷款600万,手续已经审批”为由向被害人薛雄辉借款560万元,承诺贷款批放后就偿还借款,随后黄金章用560万元偿还第一次的银行贷款,此次借款依旧立下借条并以黄金鞋模公司为担保。随后黄金章在办理解除之前房产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导致第二次银行600万元贷款失败。而后被害人薛雄辉无力追回欠款,以黄金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金章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黄金章的辩护人则指出,黄金鞋模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伪造的产权证作抵押,诈骗他人钱财缺乏客观、确实、充分的依据;其与林志平、王永德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非诈骗;在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中,仅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而二审法院最后也认定: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

从不同主体对待本案的态度就能发现,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存在很大的相似性,许多民事借款的纠纷因其巨大的金额很容易被认定为刑事诈骗犯罪,理论上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对于人的内心所想难以辩证,根据客观主义理论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必须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表现对其主观所想加以辨析。

而刑事中的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在构成要件方面一般包括五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第二,受害方产生错误认识;第三,受害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第四,行为人取得财物;第五,受骗方遭受损失。与民事欺诈相比,刑法另外加入了对行为人目的的考量,如果行为人对于受骗人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按照刑事犯罪处理,而是作为民事不法做出可撤销或者合同无效的决定。

二、合同欺诈中刑民界分厘定

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用虚构、夸大或隐瞒部分事实的欺诈手段促成交易,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双方有交易行为 ;刑事诈骗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占有对方财物,往往不打算支付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其行为表现具有积极、主动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这是两者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增加交易对方的信任促成交易,继而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得非法利益 ;刑事诈骗行为人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对方财产,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可以说,前者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后者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效果不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依然要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 ;刑事诈骗行为人旨在取得对方的财物,一般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双方在牟利结果上不具有对称性。第四,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或者人身权,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第五,非法占有的内容不同。民事欺诈所达成的非法占有状态,属于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者控制财物本身,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而非简单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认定上具有相似性,二者在主体和行为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不同。首先,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刑事欺诈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其次,民事欺诈行为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在民法上表现为合同行为;而刑事诈骗行为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刑事诈骗罪。

民事上的欺诈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过程;另一种是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来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过程。这种欺诈可以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是否存在欺诈事实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在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导致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目标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过程。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钱财的行为以及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法律纠纷,此时刑事法与民事法之间便存在着一个界分。

如果双方是虚假陈述,没有实际履行或者进行交易且达到一定目的;如果双方是恶意串通,利用虚假承诺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而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双方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并达到一定目的的话,此时双方就成立了刑事诈骗行为。

如果双方并非恶意串通而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时,即使诈骗行为成立了刑事欺骗罪也只需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即可。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欺诈事实。

三、合同欺诈中刑民界分的司法展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合同的种类日益增多,尤其是私营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了合同欺诈和合同纠纷的增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关键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确定合同诈骗行为时,应当遵循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行为的外在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特别是要结合行为人的签约基础、履行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相对人的认知情况、不履约的原因、违约后的态度等几个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1、审查签订合同时的基本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行为人已充分具备了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财产、权利、技术等条件和依据,或在履行合同期间依法取得所有的条件(或主要、关键条件),不能认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相反,若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基本条件,或即使具备了某些条件,但在签约时已知或应知,其他关键条件、主要条件无法在履行合同期间通过正当手段获得,而此时仍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通过订立履行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对行为人履行义务的考察。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主动地履行合同,或仅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在履行期间出现了妨碍履行的困难时,主动创造条件,即使问题或困难最终没有解决,从而影响了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本丧失履约可能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既不履行合同,也不是合同的主体或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存在无法归咎于行为人的障碍或可以用自己的方式予以排除的情形下,编造理由隐瞒事实,不积极主动地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积极地取得对方的财产,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考察犯罪人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其主观意愿必然会通过其所取得的财产的处置而体现出来。行为人在合同中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对于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可以妥善保存,并将其归还,或用于合同的用途,或为克服履行合同的障碍而合理地利用,不能认为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反,当犯罪人在取得该财产后,将其所有或大部分用于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或因与履行本协议不相关的争端而导致不能偿还债务,或直接携款潜逃,则视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4、对违反合同行为的理由进行研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由于未预料到或超过了合同时预期的范围和程度,或由于另一方的主动或被动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履行不能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该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相反,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当事人已经有了违反合同的心理准备,或由于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使其不能履行,那么,可以认为其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

5、检查另一方的认识。欺诈和诈骗的关键是要让另一方陷入误解,然后根据错误的认知来交付财产。若当事一方对其履行条件、基础的陈述有了初步的认识,即明知或应该知道行为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并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可以认为是对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情况的判断或者基于对条件变化的默认而为,此时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当另一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完全是被蒙蔽、欺骗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其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

6、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研究。在违反合同时,当事人主动与另一方进行沟通协调,努力采取补救措施,或主动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得到的财产,并主动补偿另一方的损失,那么,不能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如果明显违反了合同,并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那么,如果行为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返还请求不予理睬,或者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其应负的义务,造成了对方的利益损失不可挽回的,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结语

合同欺诈的刑民界分,涉及刑、民两法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从刑法和民事两个角度加以理解和把握,则容易出现偏颇。应当以此为基础,建立一套科学而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将刑事与民事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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