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摘要:很多上市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这与其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有关。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关键少数”,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更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责任。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不一致规定,可能影响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因此,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值得分析探讨。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公司控制;上市公司
一、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散见于相关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之中。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定义,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关于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归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证券、基金领域,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可能包含了公司的股东。
又例如,证监会在实践中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同一人的案例。
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实际控制人进行了明确定义。证券法未规定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但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多份规范性文件均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在公司股东能否成为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上,相关定义之间存在分歧。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规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公司法相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把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列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体现了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股东的立场。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文件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并未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文件均允许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也包含了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的含义。
可见,在公司法明确将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畴之外的前提下,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多份规范性文件却允许公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分歧可能影响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二、实际控制人定义分歧对资本市场监管和执法实践的影响
现行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分歧,或许会给资本市场监管与执法实践造成一定影响。一是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环节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未能严格遵守公司法,在招股说明书中时常出现“某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发行人为主,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参与拟订招股说明书并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意见,审核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可见,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概念的混淆。二是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处于无序状态。上市公司通常将作为控股股东的自然人同时披露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做法明显有违公司法,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在上市公司公告中,经常出现“近日接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某某的通知”“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质押给银行”等情形。如果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上市公司应当只有控股股东而无实际控制人。
三、实际控制人定义重构的可行路径
公司法等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与资本市场实践相背离,部分规范性文件允许公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虽更符合资本市场实践,却又与公司法不一致。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问题。
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情况的差距,理应涵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全部主体。公司法的定义方法是列举概念外延,按照逻辑学原理,采用这种定义方法的概念外延必须周延。据此,公司法不允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可能忽略了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实现控制的中小股东等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有两种立法规制路径可供选择:
(一)作为对资本市场实践的积极回应,可不再限定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只要“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便可以作为实际控制人。
(二)若想强调控股股东处于显性控制、实际控制人处于隐性控制的特点,也可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上进行微调,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并列,但不宜把非控股股东排斥在实际控制人范畴之外。
考虑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在公司法、证券法均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并列的情况下,很难将控股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范畴中,更易接受的或许是第二种模式。可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调整为“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结语
由此可知,实际控制人具有如下特征:从主体身份看,实际控制人不能是控股股东,可以是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从行为能力看,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从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行为的具体途径看,包括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指对持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信托产品、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进行逐级穿透后的最终层面主体。通过协议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指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享有优势表决权的公司股东。其他安排是指通过支配性影响力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对重要人事安排、战略决策、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印章与证照管理、主要供货与销售渠道、重要知识产权或其他重要资源具有控制力或决定性影响。
参考文献:
[1]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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