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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存在第三者的介入。在社会风气不断开放的今天,许多人对婚姻忠诚度的概念开始发生变化,导致不忠的行为越来越普遍。进而,往往会伴随,一方将婚内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给付于介入家庭的第三者。此种,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往往会侵犯无过错方配偶的利益。在夫妻关系中,一方进行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往往会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经济上的困扰和精神上的折磨。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是婚姻关系中的违反忠诚义务,该赠与行为认定为无效。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有必要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本文将以婚内财产给付第三者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结合目前主流司法实践对此认定的分析,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对策建议,以期为弘扬司法公平和促进婚姻关系稳定做出贡献。
关键词: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第三者;赠与
一、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理论学说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有配偶者向第三者赠与夫妻财产,该财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法律上所认定婚前个人财产或约定婚后各自所有的财产。但理论上针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律效力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涉及以下不同观点。
(1)无效说,此为目前主流观点。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婚姻期间赠送给第三方的财产,若是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下进行,则行为无效。此外,夫妻任意一方都有权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处分财产则属于无权处分,也就是无效的。同时,赠予给婚外同居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该全部视为无效。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判决婚外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认定都是违反了公序良俗。
(2)部分有效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夫妻婚内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除非另有约定,每个人有权处理其中一半财产。但如果将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者”,基于该赠与是为了维持不道德关系的不法原因,则无过错方配偶仅可以要求“第三者”归还属于其份额的财产。
(3)有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以蒋月为代表,认为赠与行为应独立评价,即婚内出轨与财产赠与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不因出轨而导致赠与财产行为无效。[1]因此,有配偶者在婚姻期间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法律也不会对当事人动机和目的进行单独评价,只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判断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4)自然之债。虽然该行为尚未被法律禁止,但它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只能被视为自然义务,不能被强制履行或返还。
综上,笔者认为,以上理论揭示出对于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法律效力,不能笼统归结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为无效。适用该原则的前提,需要考虑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赠与人的目的意图,受赠人的主观心理和赠与财产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其效力。若赠与行为无效并不一定导致返还义务的产生,要综合考虑受赠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
(二)该赠与行为由此可能衍生的法律问题及思考角度
结合现行法律思考,该赠与行为可能会涉及三个类型的问题:第三者接受赠与财产能否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有过错方配偶与第三者是否会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属于恶意串通。
(1)受赠的第三者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
实践中,也有不少的法院对此类纠纷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认定依据主要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会侵犯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受赠人“第三者”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2]
笔者认为,认定该赠与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太恰当,因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受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一般情形下,婚外第三者接受赠与,可能是存在不知情对方存在配偶,且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损失与第三者受利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精神来看,如无权处分财产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不应认为构成不当得利。
(2)该赠与行为是否会构成共同侵权
认定该赠与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点在于婚外第三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赠与方已婚,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那赠与方配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对无过错方配偶造成侵权,相反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且第三者需要自己提供相应证据主张为善意无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是否属于“被小三”比较困难。因为,情感问题与商业行为有所不同,投入并不一定等同于回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应该有能力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3)该赠与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无过错方配偶利益
认定该赠与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需要双方都具有共同谋划的故意,而不能其中一方为过失。笔者认为,虽然某些情况可能符合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形,受赠方第三者通常不会考虑赠与方有配偶者是否有权处分财产。此外,在现普法有待提高社会环境下,受赠方也不会意识到赠与方的行为是否合法。最后,即使赠与方的行为对过错方配偶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也很难认为赠与方与受赠方是达成一致的恶意串通行为,比如,赠与方希望将财产转移使无过错方配偶少分,但受赠方第三者不一定也是以此目的。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认定涉及赠与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
(三)赠与财产是否应全部返还
此类纠纷赠与财产是否应全部返还,需要考虑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身份,以及被赠与人的主观态度。
(1)如果仅赠与方(过错方配偶)要求受赠者返还,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比较赞同,仅赠与方无权请求受赠者返还,因为两者皆存在一定过错,但结果却由第三者全部承担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有过错方配偶对共有财产进行擅自处理,且该赠与行为目的显然违背道德观,赠与行为完成后,如果还赋予赠与方请求返还的权利,有可能让过错方配偶形成可以“人财两得”的歪风。
(2)如果是赠与人配偶要求受赠者返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主张,该赠与行为并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对夫妻双方不发生效力,进行对抗第三者。但此时需要考虑,受赠方(第三者)的主观恶性,是否为主动破坏别人家庭,或知道对方有配偶后,仍想介入对方家庭等情形。如果受赠者不知情、被隐瞒或是被胁迫情况下,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则不应支持。
二、对婚内财产给付第三者的主流司法实践的分析
(一)实践中此纠纷案由不一,甚至可能会被驳回起诉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中以“赠与财产”“第三者”为搜寻关键词,经过阅读及分析发现,此类纠纷案由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起诉案由及判决说理有以下几种:
(1)赠与合同纠纷。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全部返还,如戴某诉黄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赠与方已和第三者育有非婚生子女,该情况下某些“赠与”的费用可能被认定为抚养费,不予返还,如吴秀诉胡鑫、李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2)侵权纠纷。如泮凤彩诉王丽恩侵权责任一案中,法院认定受赠者明知赠与者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交往,期间,在无经济对价的情况下,被告多次收受大额赠与款项,具有侵害赠与者配偶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且第三者的获利行为与赠与者配偶的夫妻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返还财产。
(3)不当得利纠纷。如刘英诉王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受赠者存在明知故意,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者违反夫妻平等处理财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该赠与无合法依据,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驳回起诉。如王银朵诉张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3],笔者认为法院驳回王银朵的起诉是不恰当的,不能以王银朵不是赠与人为由,无权撤销夫妻存续期间不知情情况下,其配偶赠与第三者的财产。王银朵实际上是该赠与关系的受害人,而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并不属于不能起诉的范围,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进行起诉。
(二)缺乏具体法律规定,以公序良俗作为裁判主要依据存在一定不妥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而结合目前笔者所研读的案例中,最常见的将该类赠与行为定性为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被判定为无效,行为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
但公序良俗是作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前提是当穷尽规定仍找不到合适的,才考虑使用原则来处理案件纠纷,并且需要具体化及明确一定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存在进行个案裁决过程中,直接使用公序良序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寻求更为适合的法律规则,就可能出现公序良俗原则被滥用的情况,这对实现公正和公正司法不符合。
(三)实践中处理此纠纷,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该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情形,且缺乏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相应的指导案例,这就十分考验当事人和法官在选择和确定案由上,选择法律原则等依据判断和处理案件。
从前述已分析的立案案由以及处理结果来看,笔者认为造成该类案件结果存在很大差异的直接原因包括法官自身的法学功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一些案件之所以做出不合适的判决,是因为某些法官仅以其观念上公平、正义处理案件,忽略判决的立场根基是依照法律明文规定。
三、目前立法缺陷及处理建议
(一)加快有关立法处理,明确起诉主体及案由适用
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起诉返还所赠与的婚内财产,就出现不一样的案由及判决结果。由于案由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正确的选择案由,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准备证据及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同案和类案有一个比较趋于一致的裁判标准,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笔者认为,对此应立法或先出台相应的文件进行试行。首先,应排除赠与者(有过错方配偶)作为单独起诉主体,因为如果允许赠与者事后通过法律途径取回该赠与,造成出轨赠与的财产可以随时取回,司法不公的现象。其次,如果起诉主体是赠与方及其配偶,立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中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但至于是否需要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以及返还的形式是如何,就需要个案具体分析判断。最后,如果起诉主体仅是赠与者配偶,则立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更合适,因为该赠与行为实际上侵犯了无过错配偶者的配偶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
(二)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秉持公平、合理,照顾各方利益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处理涉及赠与者配偶的案件时,往往会天然倾向于支持他们,这是为了遏制第三者的出现并增加其干涉他人家庭的成本。然而,根据实际上裁判的数据,这种偏向并没有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可能因为有些第三者确实是在不知情下“被小三”。
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融入到案件处理的全过程。[4]此类案件绝大部分是基于感情而伴随的财产纠纷,所以法官处理该案件时应在公平、公正情况下,先进行调解,并使各方利益尽可能得到最大化合理保护。确实无法调解,法官也应在法律和核心价值观指引下,根据个案平衡各方之间利益。
(三)参考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意思为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犯罪意图而进行的给付。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有该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运用到不法原因给付作为其中的说理事由,如前述谈到的吴秀诉胡鑫、李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故,笔者认为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民法典》民事行为效力规定有重要意义,且可避免司法实务中将此类型案件都放进公序良俗原则口袋中。同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法给付原因,比如不法原因是存在于第三者,涉及胁迫、隐瞒等情形,此时应全部返还所得“赠与”财产。反之,虽然可以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但返还数额多少,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确定[5]。
四、结语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是采用“无效说”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无效,虽然说其已成为主流学说和裁判模式,但完全统一适用于其也存在一定漏洞和问题。现有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所以需要加快这方面立法,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或出台相应解释,将无过错配偶方与第三者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纳入法律体系。同时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建立科学、提高法官素质修养为目标,打破固有的思维模式,避免恣意的判断,做到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彰显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J].法学,2010(12).
[2]何文月.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司法现状分析与建议[D].湘潭大学,2021.DOI:10.27426/d.cnki.gxtdu.2021.001513.
[3]吕昱瑾. 婚外“第三者”返还受赠财产之法律问题研究[D].贵州大学,2015.
[4]周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路径与方法[J].甘肃理论学刊. 2020,(05),90-97.
[5]郭英华,左惠.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J].行政与法,2016(4):117-122.
作者简介:张伟钊,1977年5月,女,广东东莞人,本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刑法、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