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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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

赵阿波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或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因此在由建设工程产生的各类权利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这也是立法目的所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效力,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究竟属于哪一种权利,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抑或是其他种类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是解决其他理论争议的基础,目前理论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三种争议观点。

一、留置权说及评析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承包人在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进行类比,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对建设工程行使的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且二者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是相似的,因此有学者甚至探讨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可能性。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十分类似,都是在发包人、定作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报酬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揽人对建设工程、工作成果享有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都是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但二者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动产可以设置留置权,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显然不能够成为留置权的客体,且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占有财产,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但此时通常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承包人并不实际占有建设工程,因此无法行使留置权,另外留置权人可以自行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法院将工程拍卖,无权自行处置。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制度设计上与留置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多数学者并不认可留置权说。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评析

法定抵押权说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划归到抵押权的范畴,而与约定抵押权不同的是,法定抵押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确实存在着法定抵押权,如根据房地一体主义,《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将二者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建筑物与其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独立的物,但二者必须一并抵押,法律强制在未被抵押部分设立了抵押权,这种由法律强制赋予的抵押权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由于存在上述先例,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有着诸多相像之处,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当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法律强制在建设工程上为承包人设立了抵押权,而无须进行登记。由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确立之初,将其属性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成为主流的观点。

但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不认可此种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其一,不动产抵押权多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除了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抵押权外,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即便是作为法定抵押权的建筑物与其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抵押权,也至少存在一个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作为权利外观,而作为不动产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以登记作为其权利外观,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而是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自然而然的获得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利外观;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范围仅仅限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而不包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而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及于上述各项权益;其三,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一般是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进行,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无须登记,清偿顺位也要优先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无须登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却要优先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这与抵押权的理论体系也是不相容的。

基于上述理由,许多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抵押权的范畴,若将其强行划为抵押权,会导致抵押权内部体系的混乱,且不能达到对工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以及维持建工行业正常运转的立法目的,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抵押权的规范体系。

三、法定优先权说及评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建筑工人权益的特别保护而由法律直接设立的特殊的优先权,对于其法律属性的定性关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的衔接适用问题,以及关系到是否能够切实实现保障建筑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有别于留置权,又不完全属于抵押权的范畴,那么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定性呢?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体系,独立于抵押权及留置权的担保物权体系,定性为法定担保物权,也即法定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列为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并行的体系,既不会扰乱原有的抵押权体系,也能与其他优先权一并构成优先权体系,从而合理的确定优先权的顺位,更能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依据。这种观点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宜定性为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这些特征导致了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其又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以及物上代位性等特征,因此将其单独列为法定优先权,既能体现其作为担保物权的基本权能,又能体现其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特殊之处,使其与其他担保物权区别开来。同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法定优先权,还能为其在各种担保物权中处于最优先的顺位提供更充分的理论基础。另外,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更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提供更多法律依据,从而更好的实现保障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在现行民法体系框架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无疑是一种最优的选择。虽然与一套完整的制度规范体系相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立法上仍存在不少的漏洞,进而导致权利行使的不顺畅,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问题,但只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正确的定性,其他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也能够迎刃而解,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套更加完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体系一定能够建立起来,届时,建筑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基本的生存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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