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贵州贵阳 550008
摘要:代持股权是指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一种股票,并从中获得收益。近几年,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政策后,代持股权常常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协议的效力,但关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在立法上几乎没有明确的规范,更无法律依据。
关键词: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从股权代持纠纷的焦点入手,发现其主要存在于股东、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本文从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入手,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纠纷,从如何预防公司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以及在公司实际中如何解决股权持有问题,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公司减少经营风险、健全相关法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理持股又称为委托持股、匿名出资或匿名出资,是一种股权或股份的处置方法。在这个情况下,一个真实的出资人和一个名义的投资者拥有一个股票或者一个股票,通常只是一个协定。如果说股权持有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那么,股权信托这个概念就已经为众多的信托公司所熟悉和运用了。股权信托是指受托人将其所持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或将其合法资产转移到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受托人的意志向公司进行投资,并将其所取得的利益归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理持有都是受委托人委托的,但是,股权代理所持有的概念比股权信托要大得多。比如,股权信托注重股权的利益,而股权委托则注重股权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对受托人的具体经营和经营,而股权委托则着重于股权的产权;在我国股票市场中,股票信托的操作空间存在着许多局限性。现在,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也是以雇员持股为主。然而,拥有股份的方法却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操作起来也更为灵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中常常提到股权信托[1]。
二、股权代持发生原因
代持的理由有很多。找到为别人所持有的理由是一个很大的决定因素,它代表了别人的效力。但是,事实常常要比理论更加复杂。从法院所受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股东持股的形成理由可以概括为:
1.真实的出资人可以根据个人的隐私权或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份和财产而选择代表他人持有股票。有些人为了不让别人知道他们的身份,或是不愿向公众公布他们的股票,或是有关的交易法规,或是由于他们不愿将自己的财产公之于众,或是由于他们并非合法的企业法人。总体上,出于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终极目的,我们不能排除对个人隐私的合法保护。比如,为了规避法律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比如公职人员不准经营,或者回避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法律审查和强制。隐性资产的目标是以未进行工商注册的股份形式存在。
2.在融资市场中,为保证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可以采用代持股份的形式。当银行发放贷款给那些需要资金的人时,往往会要求他们在放款过程中,由银行代为持有一部分股份。
3.股东代为持有,既省去了繁琐的手续,又省去了法律上的繁琐手续,节约了资金。《公司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最多可达50人,而有限合伙企业最多可达200人。但是,很多公司都在重新组织企业,给予员工股份,以保留他们的人力资源,以激励他们的劳动热情。这样的股权结构对社会的稳定、企业的生产、运营、健康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但是,在我国上市公司进入我国证券投资市场后,我国的法律法规常常会对其设置门槛、设定一些手续,尤其是外资公司的成立,其审批手续十分繁琐。所以,选择中国公司或个人来协助外资持股,无疑是一条方便快捷的途径[2]。
三、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
关于股权持有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形式主义与实质现实主义。在形式学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应当把名义投资者看作是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情味,而我国公司法则给予股东投票权和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突出公司的稳定性。即便是股票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公开程度并不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股票市场的信心以及数以百万计的人民的利益。如果允许股东持股,势必引起股票市场的混乱和混乱。实质上,在当事人自主的观点下,只要不涉及到法律的禁止条款、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尚,都应当尽量维护和维护交易者的真正意愿,而不仅仅是单纯地以注册或公告的方式违反交易者的真实意愿。
四、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
现代法学家们把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这是基于对个体与社会的认识。在商法上,从商业行为的自由出发,或者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逐步将属人与公法区别开来。在对股东权益的性质及实质上的造假行为进行讨论时,也存在着如何区别各种法律关系来决定其最终的法律效果。应当指出,在对其特定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之前,对其效力的界定尚不明确。作为一个以股权登记与公开为基础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注册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矛盾。目前,关于善意原则的理论研究还不够完善,关于与善意原则关系密切的股权持有问题,国内学术界、实务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这方面的经验
[3]。
当然,如果这些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比如,一些是为了享受外资的优惠政策,允许一些外国公司或者个人以其他方式拥有中国企业或个人的股份,一些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人员和产业的限制,另一些是为了获得税务减免。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违背了法律,就会导致无效,所以,在法律上无法确认休眠股东的身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二零零四年十月与复旦联合创办复旦太平洋金融学院。自那以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接到了中国保监会的一份关于调整的通知。因此,太平洋保险与北京实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委托代理进行了股权转让。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非保险业”的条款,使得这一代股东的股权结构难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我国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较少也并不完善,最主要的是没有对股权代持产生纠纷的根本问题进行规制,进而导致在代持过程中产生一系列问题,不仅影响多个主体产生多种纠纷。如果遵从合同基本原则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对股权代持加以保护,那势必会成就更多披着合法外衣进行非法意图的代持交易。如果不因存在纠纷导致代持关系不得不暴露,那么真正代持意图很难为他人知晓,也就很难将其制止在法律的规制下,如此一来,势必会造成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的损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对股权代持根本问题准确规定,完善与股权代持相关法律规定,减少纠纷,降低企业运营风险。
参考文献:
[1]李美衡.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21.
[2]任富豪.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20.
[3]于晓璐.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