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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市场金融体系的建设、发展之中,民营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其建设水平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提升,但是在其实际发展的过程中,经常会面临资金不足的情况,而为了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某些企业不惜承担风险,进行公众存款的非法吸收,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金融犯罪问题层出不穷。而在本文的研究中,笔者将重点放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上,主要探究此类犯罪中,行为人的民间集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实况。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实务;分析探究
前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需要从两个角度入手,角度一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是否有过度扩展倾向的存在;角度二就是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之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四种特征的界定,分别为社会性、非法性、公开性以及利诱性,在司法解释的持续性完善之中,对于该罪的具体界定也在不断完善,整个过程具备审慎、慎重的特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要件及其法律依据
1.1四大要件
①主体要件。这里所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具体的界定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同时具有担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能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②客体要件。其中所指的“客体”,是侵犯的客体,其所侵犯的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③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④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与探究
2.1案例简介
M某为W姓氏宗亲会理事长,宗亲会成员长期以来联系较为紧密,活动相对频繁,同时每年以现金奖励新考入大学的W姓氏大学生,且还资助一些生活上较为贫困的W姓氏宗亲,因此多次遇到经费短缺的问题[1]。为摆脱W姓氏宗亲会长期以来只能依靠W姓氏宗亲捐款来解决经费短缺的窘迫现状,M某与他人一同发起W姓氏爱心互助会(下称“互助会”),自2010年起在互助会通过每月2%的月利息向互助会成员吸收投资,并以2.5%的月利息向他人出借资金,以利差解决W姓氏宗亲会的经费短缺问题,同时盘活W姓氏宗亲的资产。至2015年,因资金链断裂,互助会无法向宗亲兑付利息。2020年,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M某立案,2022年6月对M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2司法实务案例分析
辩护人认为:M某虽然确实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其情节较为轻微。原因在于:其一,互助会模式并非是M某所想所创,M某能担任理事长也是互助会内部推选,M某因受教育程度有限,对互助会的模式本质上缺乏违法性的认识,其认为早期设立互助会主要还是解决宗亲会经费问题,主观恶性较小。其二,互助会所吸收资金已返回了一半左右,若非因资金链断裂,则返还的程度远高于一半,客观上互助会的资金也确实投入了房地产的建设、经营之中,符合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特殊的主客观认定,本案如能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将全部资金予以退回的则可以不起诉。其三,公诉机关并未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包含M某等发起人及其亲属的投资金额予以扣减,辩护人认为这些部分属于M某等人的定向投资,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公众”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扣减[2]。其四,根据当前“六保六稳”的司法政策,以及“保交楼”的行政管理政策,M某本身所犯的并不是对社会公众安全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人民法院对M某这样的房地产开发商予以轻判,并让其尽快恢复其所建设楼盘的施工建设,无论对普通民众、对政府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都是非常有利的。其五,M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案件判决结果:关于被告人M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M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M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案例反思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是罪轻罪重的核心,在无法完全脱罪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对数额的认定。在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未将M某及相关发起人、亲属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剔除,导致认定M某的涉案金额畸高。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严格审查此项,如辩护人未提出此项异议则M某很有可能得不到缓刑[3]。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数额来源及认定数额的逻辑在应用上应极为严格。第二,辩护也应善用刑事司法政策、国家政策。M某虽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其本身是一名房地产开发商,是时正是政府“保交楼、稳民生”的重点时期,其所开发的楼盘亦在当地政府保交楼的名单当中。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与主审法官进行了以相关政府文件为主、兼顾刑事司法政策与相关国家政策的相应沟通,最终获得了审判法官的支持。
笔者认为对经济类犯罪的辩护,不仅应注重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的问题,还需要作一些社会危害性论证、建议刑期合理性推理等的综合辩护,对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达到辩护的最佳效果。
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出一种十分常见的特点,而对于该罪名的具体界定则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要件及其法律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分析与探究两个角度出发,以实际案例进行该犯罪行为界定的具体分析,并针对具体辩护做出探讨,希望能够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司法界定提供相应的借鉴与思路。
参考文献
[1]王少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的理论限缩——基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J].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22,35(4):10-15.
[2]陈卓.单一刑事立法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治理的不足与改进——以澳门地区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为参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38(6):70-78+95-96.
[3]秦诺琳,张学超.法经济学视域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适用探析[J].公安教育,2022(2):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