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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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构建

徐亚军 ,王玥[*]

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215000

摘要:现行《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中,并没有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相关规定,仅在《破产审判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有所体现。不论是从重整制度体系上,还是实践中,变更重整计划具有现实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重整制度中应当将变更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列入其中。

关键词:重整;变更重整计划;制度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破产审判纪要》,其中第十九、二十条提及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以及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这是我国破产体系构建过程中首次出现“变更重整计划”这一新制度,是对破产重整程序的补充和完善。纪要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无法作为司法裁判援引的法律依据。值此破产法大修之际,笔者就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构建浅谈拙见。

一、变更重整计划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变更重整计划的迫切性

破产重整是一项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1]。与破产清算相比,两者在形式上本质区别是,破产重整得以使债务人延续,而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将直接退出市场。而主体是否灭失可能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房地产案件为例,对于已经购买了尚未建成的非住宅类不动产的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能在在建工程变价后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如果债务人进行重整,其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对于购房债权人而言或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或以交房作为偿债方式使债权人获得所购房屋。特别是面对大量购房业主债权人时,如果能使债权人重新获得不动产,有利于缓解购房债权人的过激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不至于出现群体性事件。因此,破产重整不仅体现其经济价值,还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仅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表决与批准、执行、监督以及终止作出了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一旦重整计划无法继续,债务人必将面临被宣告破产,毫无回旋余地。但是,基于笔者前述分析,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下,重整不能仅仅考虑其挽救企业的经济价值,还应当关注其维护稳定的社会价值。如果债务人在重整计划失败时没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或将引发较大的社会危机。有些债务人不应也不能被宣告破产,即便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也不可宣告破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缺失了对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设定,因此,变更重整计划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其迫切性。

(二)《破产法立法指南》对“债权人批准后修改计划”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之后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变更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但是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制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的“重整计划”章节已有提及,指出“关于在债权人批准后(和在确认之前和之后)修改计划,破产法可以作有限的规定,即执行中断或发现无法履行,包括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并且具体问题可以得到纠正,则可以对计划作出修改。”“一般而言,将允许任何利益方随时对计划提出修改。”由此可见,破产制度中设置变更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具有理论基石。

(三)域外破产法关于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相关规定

美国破产法规定,计划提交方或重整债务人必须在重整计划“基本完成”之前提出修改。首先,批准后修改计划必须在重整计划“基本完成”之前进行,根据§1101(2)的规定,基本完成的定义是:1、重整计划要求进行的财产让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2、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受人已经完成对重整计划所涉财产的继受,且重整计划承诺的分配已经启动。并且只有在法院认定依照具体情况可进行修改时,才能进行批准后修改。修改后的计划还须经过通知和听审程序,并且法院再次根据§1129予以批准[2]

日本《民事更生法》第189条将其称为“再生计划的变更”,即在法院做出批准再生计划的裁定之后且再生程序终结之前,再生债务人、管理人、监督人或申报再生债权人等因为不可抗力等事由向法院申请变更再生计划变更的事项。

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下,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如果需要修改,都必须经过法院再次批准,因此,批准后重整计划的修改,要经历正式的司法程序[3]

二、我国现行变更重整计划的制度现状

相较于域外破产法中对变更重整计划的明确规定,我国仅在2018年的《破产审判纪要》中对变更重整计划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下,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同时对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也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等。

随着我国各地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各地法院纷纷在《企业破产法》、纪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文件的基础上,出台审理细则。但是笔者仅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发现关于变更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也有提及。除此之外,笔者暂时未检索到其他与变更重整计划有关的规定。由此也能看出,变更重整计划这一制度目前尚且是极不完善的。

三、我国现行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内容

以《破产审判纪要》为基础的关于变更重整计划制度,主要是针对程序上的规定。笔者总结如下:

(一)启动程序

1.变更重整计划的条件

纪要中明确的条件是:“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下,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则表述的是“因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采用了与纪要相同的表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则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作为变更重整计划的条件,是对当时特殊情况下的特别适用。

王欣新教授在《<全国过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一文中指出,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的其他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所以,对允许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况,法官在裁量中应当适当放宽,更多的应交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决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应当更多的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愿。

2.申请主体

基于《破产审判纪要》中表述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都将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提及,“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因此,债权人也可以是申请主体。

(二)变更申请程序

《破产审判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议庭提交《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书》,并附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则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因此,不论如何,是否可以变更重整计划都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

(三)变更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

《破产审判纪要》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议庭裁定准许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受变更影响的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批准、裁定批准变更后重整计划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审查原则适用本指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则规定,在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中,同时明确债务人和管理人应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新的重整计划。从上述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旦法院裁定变更重整计划后,便相当于重新启动了一个全新的重整程序,相关的表决、批准的相关规定均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申请对重整计划所涉的重整投资人予以变更,重整计划其他内容不做调整的,合议庭可以不设定新的表决期间,直接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也有规定,即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对上述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后,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变更重整计划启动阶段,包括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及法院裁定批准三部分组成;第二阶段为后变更重整计划阶段,可以看成是一个全新的重整程序,适用的是现行《企业破产法》重整章节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美国破产实践中的“再次提起重整申请”类似

[4]。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符合现实要求,特别是仅对重整计划所涉的重整投资人予以变更,重整计划其他内容不做调整时,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无需债权人进行表决,即可直接变更。

四、我国现行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的缺失

正是由于目前我国破产制度体系中尚没有完整的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相关规定只能以纪要、指引等形式在审理案件中给予指导,但究其根本,还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仔细揣摩个中条款,仍有不断改进和完善的空间。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一)申请主体

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明确的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笔者认为该范围可能略过狭小。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作为重整计划的直接参与人,具备第一时间发现重整计划执行中出现各种问题的条件,因此当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但是是否仅局限于债务人和管理人?与重整计划直接利益相关的重整投资人、债权人是否也具有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笔者认为,同样应当赋予重整投资人、债权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

首先,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通常情况下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获得债务人股权,成为新的股东,注入重整资金使债务人获得重生。如债务人在完成重整计划后仍能正常经营,投资人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那么对于重整投资人来说,如果重整计划遇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其已经做出的清偿可能无法取回,而重整投资人又不具有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投资人的权益可能遭受损失且不具有救济途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维护,于投资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重整投资人作为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具有直接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其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

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制度的主旨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意志主导着整个破产程序,而且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人。一方面,债务人之所以能够进行重整,是因为相较于破产清算而言,重整既能体现债务人的价值,也能使债权人获得高于清算的清偿。而如果重整计划无法顺利执行,意味着债权人无法获得重整计划中许以的清偿率,债权人的利益将直接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否变更重整计划也将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表决决定,那么直接赋予债权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冲突。因此,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直接参与者和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主体,也应当赋予其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权利。

笔者认为,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制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提出的,“一般而言,将允许任何利益方随时对计划提出修改”,对于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可以适当扩大权利主体,不能忽视任何一方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主体不能仅限于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应允许重整投资人、债权人等任一重整计划参与者提出变更申请。

(二)表决适用规则

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表决规则有两类,第一类主要针对的是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第二类是用于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即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然而,对于变更重整计划,纪要中仅仅提出了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具体适用何种表决规则并未明确。笔者注意到,有且仅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指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么究竟应该适用何种表决规则,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做出何种选择?笔者也偏向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的规定,即“人数、金额双过半”。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不同的表决规则体现了不同表决事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程度

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这两类方案针对的是管理人处分和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事项,对于所有债权人而言均是一视同仁的。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更是所有相对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同比例清偿,不论小额债权人还是大额债权人,清偿比例相同,可以说是绝对的公平,因此只需要“人数过半、金额过半”即可表决通过。而“人数过半、金额过三分之二”的表决规则其本质是需要更多的数额较大的债权人表决同意,正是因为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草案对于债权人而言,大额债权人需要做出的让步相较于小额债权人而言更大,因此需要获得更多的大额债权人的支持。因此,不同的表决规则体现了表决事项与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程度。

2.过于严苛的表决规则,可能阻碍重整计划的变更,直接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

变更重整计划以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为前提,一旦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债务人面临的要么被宣告破产,进行破产清算;要么选择变更重整计划,继续挽救债务人。如果将变更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设定为“人数过半、金额过三分之二”,那么对于债权人会议能否表决通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更多的大额债权人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如果表决无法通过,那么债务人只能被宣告破产,进行破产清算。如果将表决规则设定为“人数、金额双过半”,表决通过的标准降低,更有利于通过变更重整计划。一旦获通过,相当于赋予债务人第二次“起死回生”的机会,于债权人而言,在重整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比例一般情况下均会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也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变更重整计划的表决,宜采用更容易通过的“双过半”规则,以此追求获得更大的利益。

另外,现行《企业破产法》中还赋予法院“强裁权”,笔者认为,“强裁权”同样可以适用于变更重整计划,即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没通过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变更。

五、建议将变更重整计划纳入新破产法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破产法体系中的重整制度,应当将变更重整计划制度纳入新的破产法。综合各方考虑,笔者认为可以设置以下条文:

条文一: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申请不得迟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

条文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债权人会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书》。

条文三: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条文四:利害关系人仅申请对重整计划所涉的重整投资人予以变更,重整计划其他内容不做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条文五: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又未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或者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以上条文所称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管理人等。


[*]徐亚军:男,大学本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合伙人,13906212012@163.com,13906212012。

 王玥:女,大学本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8593152@qq.com,18913109219。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89页。

[2]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3页。

[3] [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美]查尔斯·布斯、[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英]哈里·拉贾克著:《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页。

[4]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著:《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