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吴某某、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要点以及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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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某、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要点以及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牟林德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法官 辽宁瓦房店 116300 

关键词 信用卡信息资料  冒用他人信用卡  盗刷信用卡 

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民交叉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以上的,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0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利用“嗅探”设备非法获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后,将张某某的上述信息提供给上线,由上线利用上述信息通过网络盗刷张某某信用卡,吴某、王某某与上线约定按比例对盗刷的款项进行分成。上线利用上述信息盗刷张某某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3912元,吴某、王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人民币5650元。

2020年6月至7月,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与邹某某利用“嗅探”设备非法获取被害人姚某、金某、杨某某、邹某某、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后,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上线,利用上述信息通过网络盗刷上述被害人信用卡,吴某、吴某某等人与上线约定按比例对盗刷款项进行分成。其中姚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4513元,金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16990.9元,杨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24255.86元,邹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2610元,于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15702.78元,阎某某的信用卡被刷人民币25214.76元,吴某、吴某某、邹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人民币16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281刑初53号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吴某、吴某某等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吴某、吴某某涉案数额巨大,王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某、王某某、吴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吴某、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王某某、吴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案例注解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范围的认定问题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的含义,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该解释扩大了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不仅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还包括具有转账结算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本案中,被告人盗刷被害人的借记卡,该行为对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关于信用卡资料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该条解释,上述条文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围应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关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范围、内容一致,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根据上述解释,以窃取、骗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在客观上满足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条件。随着网络交易支付的发展,获取信用卡的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交易手机号码等资料即可以持卡人身份通过网络、通讯终端等使用,所以上述信息应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嗅探”设备获取的持卡人姓名、身份信息、信用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关于本案涉及罪名的牵连、竞合问题

本案被告人利用“嗅探”设备窃取持卡人相关信用卡信息后,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上线,利用上述信息盗刷持卡人信用卡,并与上线约定按比例对盗刷款项进行分成。综合本案全案情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其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上述罪名之间存在牵连、竞合问题,最终应择一重罪,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1.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牵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因此,本案被告人窃取的相关信用卡信息资料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从被告人向上线提供信用卡信息时即与上线约定按比例对盗刷款项进行分成可见,被告人的目的系通过盗刷信用卡获取钱财,其前期窃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行为系为盗刷信用卡行为服务,应属手段行为,该行为与盗刷行为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二者互相牵连,应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2.关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竞合问题。

从本案被告人行为结果形式上来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刷方式获取的财产数额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从被告人的手段行为,即:窃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来看,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安全造成危害,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而且该手段行为与其后的目的行为紧密相关,相辅相成,应当将二者作为连续的、整体的行为通过刑法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其涉案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数个社会关系,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才能全面、充分评价被告人所侵犯的数个法益,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四、关于本案刑民交叉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即为持卡人。而财产受损被害人应以实际遭受财产损失作为认定标准。因被告人侵犯的财产对象系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为发卡银行或持卡人,认定二者的损失,应结合民事裁判中过错原则认定,即按照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在被告人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盗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并以此为依据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但是本案系侵财类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失,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审查证据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财产损失被害人的确定以及退赔对象和数额问题,应概括性表述,不宜明确具体主体和数额,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相关财产刑执行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引导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相关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数额等,待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的执行按照“刑民并进”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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