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在如今专利众多、专利市场蓬勃发展的时代,专利权属纠纷也随之增多,其中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专利权的相关判决,两视角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当对专利权的无权处分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更好的维护交易秩序和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专利权;善意取得;交易秩序;利益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张到不动产,而在如今经济日新月异,创新推动技术蓬勃发展的时代,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引发了学术界热议。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申请人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专利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如无形性,还包括其特有特征,包括公开性和行政授予性。而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依法进行公示,善意第三人通常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一、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所应运而生的制度,在如今专利众多且日益蓬勃的专利市场中,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应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四个要件进行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可知善意取得存在四个构成要件:
(一)出让⼈为无处分权⼈
按照对专利进行处分的不同阶段进行分类,可以分为:1、专利的发明⼈、设计⼈或其他继受人在尚未进行专利申请时,将专利转让给某继受⼈,由该继受⼈进行专利申请从而成为专利权⼈。例如,委托发明创造,双方可以约定,由委托⼈提供资金、物质等供受托人进行发明创造,而后委托人获得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职务发明创造,若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无特殊约定,该专利的申请权与专利权都归属与单位,作为回报,发明人、设计人享有请求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2、专利的发明⼈、设计⼈或者其他继受⼈在进行专利申请后,将专利行政部门已接收但仍未授权的专利转让给某继受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经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登记后生效,由该继受人享有专利申请权,成为专利权人。3、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将专利转让给某继受人,其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在对专利进行处分时,完全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例如情形一中,委托发明创造的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专利转让给第三人。情形二中,在合作发明创造中,若各发明⼈之间无特别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若其中一人不同意申请专利,则另一方或者各方都无法申请专利。但若是其中一人向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了专利申请而后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便出现无权处分行为。在情形三中,若一开始申请人则并非真实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主体,而后登记的专利权人也会出现错误,由此进行的转让也属于无权处分。
(二)受让⼈受让时为善意
善意认定在学术界与司法界一直是老生常谈但问题常在的话题,对此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个案中善意进行界定。在情形一中,若该发明⼈、设计⼈为主要受托进行专利开发的公司或个⼈,继受⼈在与该发明⼈、设计⼈进行专利信息转让时应赋予更严苛的审查义务,例如对该公司最近业务进行调查、对相关当事⼈委托时合同中关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约定审查等,如果没进行这些审查义务则属重大过失,不属善意。在情形二中,由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已经进行专利申请,在进行专利申请时行政部门不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实质审查,此时申请人也许并非适格申请人,此时进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受让人应首先对已经进行公开的专利申请人进行确认,而后仍需要求受让人提供相应的专利过程证明或专利受让书,应结合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各因素加以判断。在情形三中,由于此时处分人已经为公权力机关所认可的权利人,受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当然可以就相信公权力机关的正确性和权威性从而进行相关交易,除受让人明知、处分人明确告知其并非真实权利人外或者其他影响交易的重大因素,可以就此认定受让人的善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合理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专利涉及的领域繁多,从不同的发明到各种实用新型,各项技术的价值不同。在北京、上海、浙江等专利发达的城市存在专门评估专利价格的公司,在专业领域中专利的价格也有相应标准,
在判断合理价格时可以进行相应的参考。
(四)已经完成占有或者登记。
专利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议焦点之一即智力成果无法实际占有,不能达到公示状态,从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因为信息的“共识”性特征,一经公开它便可以由任何⼈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得。发明⼈或创造⼈的单纯“占有”并不能排除他⼈的“占有、使用”。且又因其信息性本质,尽管它可以被任何⼈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占有”、“使用”等,但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占有”。而中国民法学界普遍将物权法上的“占有”定义为“对物有事实上的领管力”,所谓“对于物有事实上领管之力”,是指“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的干涉”。据此专利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无法占有,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随着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从动产扩张至不动产,专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应进行新的思考。在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中,有学者认为“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为占有⼈为所有⼈,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误信占有⼈为有权处分之⼈。故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此时是将不动产登记视为不可能出现错误的登记,从而不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但实践表明不动产登记仍会出现错误,给善意取得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专利权同样如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采取专利权登记取得制、转让也需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相对⼈有理由相信在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专利权⼈即为真实专利权⼈。此时经过登记的专利权⼈对其专利同样拥有了公示力。在对专利权与物权特征分析中发现,在不动产公示与专利权公示中同样有行政机关的介入,行政机关对专利权进行登记同样赋予了该登记以公示力同时也可能出现错误。依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受让⼈在满足其他三个要件时,完成登记后即可善意取得。在同样采取登记的专利权制度中,权利的外观因为程序性审查以及公开公示的行政授权,客观上保证了权利获得具有高度公示公信的效力,足以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登记簿内容,第三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其他三个要件时,完成登记即可善意取得该专利权。
二、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
司法实践中认可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从善意取得的四要件进行抗辩或举证,若满足善意取得四要件即善意取得该专利权。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因无权处分产生的专利权纠纷,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在(2013)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判书中,再审申请人隗寿宏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乐公司)、一审被告李宗林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隗寿宏为科尼乐公司的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专利创造,经申请向专利行政机构获得专利权。而后隗寿宏将该专利转让给了李宗林并完成了转让登记。在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即因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未对专利权归属做特别约定,故专利权归属于科尼乐公司,隗寿宏将专利权转让给李宗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李宗林若满足善意取得的四要件则会发生专利权的善意取得。但在本案中,由于李宗林由于自身不生产与本案有关的专利产品、转让价格远低于本案专利市场价值,故李宗林并未善意取得专利权。
三、结语
物权与专利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权利类型,两者在权利客体、权利保护、权利取得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但同时也存在着相似之处,特别在权利取得中都存在行政机关的介入。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先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基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出发,落足于善意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维护专利交易安全与提高交易效率。可知,在发生专利的无权处分情形,当处分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专利权,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反之,专利处分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归权利人所有。
参考文献
[1]郭志京.善意取得制度的理性基础、作用机制及适用界限[J].政治与法律,2014(03):14-28.
[2]彭诚信.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J].法商研究,2002(06):91-97.
[3]刘家瑞.论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J].法学,2003(10):56-63.
[4]王国柱.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0(04):87-92.
[5]王吉康.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31(06):64-70.
[6]许泽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32(03):49-51+5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