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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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董征辉

西北政法大学 

摘  要 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

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符合公众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追求更加周全的利益保护的需求。

  从胎儿保护的本质来看,保护胎儿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人的生命有着不同阶段,始于受孕,终于死亡。胎儿和不同年龄段的人是这个阶段中不同的存在状态。由此对胎儿的损害实际上也就是对未来自然人主体的侵害,也就是说胎儿所遭受的损害实质上是人在生命的早期阶段所遭受的损害。我们保护胎儿的目的是为了使即将出生的人有个健康的身体,一个好的开始。从表面上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根本上也就是在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从法制发展的需要上看,世界范围内加强胎儿利益立法保护是现代法制发展的大趋势。中国的法制事业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深入发展,在许多方面都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取得了许多瞩目世界的成就,但是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相关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以后的法制发展中,应特别注重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这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事业想要取得进步的重大举措。

  从法律实践上看,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侵害的案件日渐增加。此种案件侵权来源有很多,有外来侵害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经由孕妇传导到胎儿造成胎儿健康利益受损,甚至威胁到胎儿生命安全;也有一些危险来源于孕妇自己,如孕妇自残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损,甚至孕妇堕胎导致胎儿胎死腹中,虽然我国堕胎并不算违法,但应对孕妇堕胎进行必要的规制以此来更好地保障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我国目前关于此方面的法律并不是十分健全,亟待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较少,且呈现出明显的分散性和间接性的特点。分散性指我国关于此方面的立法规范没有集中于某一部法律之中,而是散落于一些部门法之中,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必留份的有关规定。间接性表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施加与胎儿自身,而是通过母体这一媒介来进行间接保护,通过保护母体从而达到对腹中胎儿权益的保护。如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中关于禁止怀孕妇女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的规定。分散性的特点使胎儿利益保护仅仅在部分领域得到体现,而没有在一个总括的法律中得以规定。间接性的特点忽略了胎儿作为一个个体所应享有的独立的民事权益,而只是粗犷的将其与孕妇的权益混为一谈。

  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第十六条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增加的这条规定对于保护胎儿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未出生的胎儿也享有民事权利,承认了胎儿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这表明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从民法通则的绝对主义转向了总括的保护主义,顺应了立法趋势,乃是民事立法一大进步。其次,以法律明文规定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从此遗产不再“留而不给”,胎儿的相关权益的到切实保障,在保护胎儿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我国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相较以前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有很大完善空间,以下是一些关于更好的保护胎儿权益的建议:

(一)确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目前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此种方式虽然条文清楚明了,易于实践操作,但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胎儿应享有的权益,有偏向个别保护主义之嫌疑。因此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应采用一些概括性规定,即:“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完善胎儿的各项具体权力

  在继承和受遗赠方面,应肯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在某些细节加以完善,如明确规定胎儿在涉及继承和受遗赠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因为此种民事行为主要关注被继承人和遗赠人的意志,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否有民事能力,是否有自由意志则显得无足轻重,无论对胎儿是否存在民事权利持何种观点,都不应影响被继承人和遗赠人的意思自由。

(三)确立胎儿阶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法方面,应对胎儿利益保护做出详细规定,当受到外部侵害时,胎儿应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鉴于其出生后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等其成年后行使,这里也要对相应的诉讼时效做出特殊规定,或者其权利可交由其父母代为行使。但当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其权利自始无效。

(四)完善胎儿与父母的亲权关系

现行民法典只规定了父母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详细规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对父母和胎儿的关系加以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鉴于此,应参考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确定父母与的胎儿的亲权关系并对父母应承担的义务加以规定。

结语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民法总是充满平等包容的精神,前所未有地关注着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每一项权利,闪耀着人本主义的法思想。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必然不仅仅关注活着的人的利益,而会尽最大可能去保护一个人所应享有的全部权益:溯及出生之前,追及死亡之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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