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独任制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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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独任制研究

沈诗君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014000

摘要: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法官责任制的实施,适当地将我国的独任制的适用领域进行扩展,让司法实践与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这已经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必然趋势。在进行繁简分流改革的过程中,长久存在于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不合理的判决与诉讼过程的模式得到了改善,在这一进程中,对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功能重塑,使其获得了新的发展机遇。

关键词: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独任制

引言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完善民事诉讼规则、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民事诉讼独任制的基本含义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法官代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制度。通常情况下,它主要被应用在了基层法院在进行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于一些有一定的争论,有一定的联系,并且涉及到的数额不高的民事案件,则可以让法官进行独任制的审判。这样一位法官单独对一个案子进行宣判的庭审制度,既可以加快庭审进程,又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财力,从而缓解社会上广泛的“厌讼”情绪,从而提升司法的可信度。此外,对案例进行适当的分流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分配全国的司法资源,使得那些真实的、复杂的案例可以获得与之匹配的司法资源,从而可以很好地减轻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并解决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的问题。我国的审判组织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形式。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法庭,对案件集体审理的组织形式,是审判组织的基本方式。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审判组织形式。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的独任制只适用于民事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适用作出的重大调整,解除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绑定关系,兼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和司法效能提升,有利于推动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的灵活精准匹配。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分配全国的司法资源,使得那些简单或复杂的案例可以获得与之匹配的司法资源,从而可以很好地减轻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并解决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的问题。

2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运行存在问题

2.1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缺乏

判断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根据就是正当程序理念,而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为“恰当地告知和听取”。民事诉讼包含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即以市场经济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为主要内容,以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为保障,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蕴含在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里,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西方国家的立法普遍规定,在审判组织适用中出现的争议,法院一般都以公开听证的形式,给予双方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机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程序性裁判并给予不同形式的救济等。

2.2独任制转合议制的程序模糊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两种独任制转合议制的情形:“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径行裁定”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违背独任制的适用标准、适用范围以及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虽然立法上采取了“法院+当事人”的双重程序转换启动主体,但是决定主体还是法院。在法院自己发现从而作出转换程序的裁定时,决定主体是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独任审理异议的情况下,由谁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庭长或院长审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都没给出答案。

3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独任制研究策略

3.1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所有诉讼程序都以程序保障作为核心理念,根据案件的类型降低程序配置,始终难以摆脱删繁就简、克扣程序、弱化保障等批评。因此,民事二审独任制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以期作为法院终结纠纷的正当化基础。(1)在程序选择权方面,合理规范告知制度。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含着自我责任原则,只有当事人得到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时,因选择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承担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可能欠缺相关知识和经验,对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审理方式、运行机制以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可能缺乏清晰认识,这便实质影响当事人对独任制选择的自愿性。当然,也应该看到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适用合意的稀缺性,更需要法院积极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因此,需要确立法院的告知义务。第一,告知时间应在二审案件审理前提出,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时间认知,以及在审判组织间进行充分的利益平衡。第二,告知内容应包含二审独任制的具体环节、运行方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事项,使当事人明知且自愿做出选择。(2)在程序异议权方面,健全救济和司法审查制度。民事二审的首要目的仍是对当事人的救济,第一,在提起异议的时间上,应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提出。有法官认为当事人对审判组织转换的异议权限于开庭前提出而“不应在审理阶段再次赋予”。从诉讼效率看似乎有些道理,但出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案件繁简分流的形式认定在法院一方,存在个别案件在审理中才凸显其复杂性,或者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疑难复杂程度的变化,如果限制在二审开庭前提出异议则变相克减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第二,在异议的内容上,可以拓宽合议制向独任制的转换。当前对当事人的异议权仅限于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的单向度,试点法院也是单向转换,当然,除禁止适用二审独任制的案件外,在二审首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可以对适用合议制提出异议,认为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3.2加强审判监督管理

如何保证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规范适用并且避免案件审判质量的下降,一直是立法和实践中所重视的问题。为此各地基层法院应强化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监督。首先,应当明确院庭长对普通程序独任制案件的监督,发现不宜适用独任制的情形时,应立即启动审判组织转换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审判组织的异议,应充分听取,并及时规范处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其次,各地法院应当将民事一审中不当适用审判组织的情况纳入常态化监督,比如事实与法律方面都存在审理困难的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对当事人的异议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等,发现这些情况应当严肃处理,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应当健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机制,由于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缺少类似合议制的讨论机制,且考虑到可能存在独任法官自身能力的不足的问题,有时可能会出现审理困难,此时独任法官可以提交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3.3规范二审独任制的适用程序

从传统上来讲,在英美国家,上诉审的审判类似一个立法机器,判决的生效意味着判例法的诞生,所以二审程序(或上诉审程序)会更加强调程序的谨慎设计和权利保障。但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法典过度信赖,认为只要在诉讼程序的框架下有存在的救济手段,就能游刃有余地实现上诉的目的并接近诉讼正义,往往不会考虑精细而完备的二审程序。而程序的设置是否规范合理、程序之间是否衔接顺畅、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等,决定了不同审判组织的功能能否最大限度发挥出来,决定了整个审判程序能否健康运转。具体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的条件进行限制,大量权利义务明确、法律适用正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涌入二审,此时适用独任制审理更能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而独任制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科学的程序设计来实现。首先,应规定法官的程序告知义务。案件进入二审,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矛盾进一步升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庭审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以及适用独任制的法律效果,书记员应将上述告知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记入笔录。原则上,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独任审理的选择具有反悔权,但是恶意拖延诉讼或损害对方权益的除外。其次,不允许当事人就二审适用独任制达成默示同意。在民事诉讼中,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默示协议才能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为了防止法官对效率的过分追求而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沉默”或者没有对适用独任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都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外,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释明只有双方明确表示同意才能适用独任制,再次释明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可以视为同意。

3.4扩大独任审理适用范围的保障机制

打破“独任制=简易程序”的藩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建立以“独任制简易程序为主、独任制普通程序次之、合议制普通程序为辅、合议制简易程序为例外”的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而中级法院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两个突出问题:一是立案时如何确定具体的审判模式;二是如出现特殊情况,如何在独任制与合议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进行转换,进而确立新的审判模式。

3.5加强对独任制适用的监督

首先,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在独任法官的选用上,应侧重法官的资历学识、审判经验和综合素养等。此外,健全针对法官廉政风险的一票否决制。独任法官的廉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如果发现工作中有接受当事人请托、权钱交易等行为,可以规定五年内不能独任审理案件,取消各种评优资格,遵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其次,对程序适用的监督。应当将独任制的适用与转化情况纳入院庭长的监管范围,对个案进行监督,防止司法独裁和司法专断。具体包括是否属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范畴、诉讼程序有无不恰当的简化、独任审理转合议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并定期对程序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最后,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审判监督部门应定期随机抽检案件,并结合当事人申诉率、法院再审改判率、检察机关监督反馈等情况,对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质效评估。

结语

总之,独任制扩大适用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应对“人案矛盾”的权宜之计,它顺应了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规律,并在我国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遵从了司法内在规律的有效路径。制度会因时代发展而变革,如果始终坚持合议制优先适用的传统观念,每个案件都要由合议庭审理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则必然导致案件积压久拖不决,引起“程序正义”的反效果。虽然现行法律对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但不能因此否认独任制扩大顺应了司法改革的潮流,问题和不足也正是未来立法界和学界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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