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摘 要
合同信赖利益的关注和研究是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体现了由静态
的财产关系向动态的财产关系转变的时代法精神。然而长久以来,理论界对信赖利益的概念莫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争议和矛盾发生。本文在基于我国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优越之处,立足于《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对信赖利益制度的概念、范围、现状及完善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对信赖利益制度有所完善并未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赖利益;合同保护;诚实信用
一、信赖利益制度基础理论研究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探究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首先要对其概念进行界定,这是问题的逻辑起点。
学界对于信赖利益的学说进行大量的分析,主要可分为消极利益损害说、预期利益说、处境变更说和权利说三种。
消极利益损害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合同缔约主体在从事合同行为时,由于某些事实的发生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进而使得合同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损失,所形成的此类损失最为基础的条件便是当事人对于这一法律行为存在信赖。[1]王泽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 [2]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这一理论的前提是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的内涵与过错责任理论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更为普遍。
所谓预期利益说是指合同中其中一方由于会对另一方存在依赖,其相信对方
能够给予善意的主观意愿和自己达成缔约,同时有效的促成契约的成立、生效所
涉及到的相关利益。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信赖人为了签订合同,已经付出了相关时间、金钱,甚至放弃了和其他相对人签约的机会。这种损失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已经造成,因此,信赖利益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既有利益。
处境变更说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使自己所处的状态发生了变更,同时又基于这种信赖,法律使其恢复到合同缔约前的状态的一种保护。
国内许多学者主张信赖利益是一种维护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免于损害的权利。即作为合同缔约主体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相对人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因而具有的其现有利益不能受到损害以及善意期待将来可得利益的权利。
上述四种学说从不同维度对信赖利益进行界定,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局限。本文在结合学界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对信赖利益定义如下:信赖利益是指在当事人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并且相信对方可以依法履行合同时所能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包含财产利益,也包含机会利益。是合同为了保护信赖人的信赖而赋予的利益
(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确立与构建,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撑,而贯穿于整个民法
体系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最坚实的法理支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
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恪守承
诺,积极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信赖利益评价标准来看,诚实信用原则
是衡量法律主体的信赖是否应当保护的基本尺度。“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人之间
以其缔约行为所付出的信用是否平衡,及缔约人之间对相互的缔约行为所产生的
信赖是否平衡,需依诚信原则这一标准进行评价” [4]此外,对于缔约双方主体而
言,双方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诚信义务,而信赖利益能否得以圆满实现取
决于缔约双方对诚信义务的履行程度,即相对人遵守缔约上的诚信义务,信赖人
的信赖利益就可自动得到维护,如相对人不履行其诚信义务,信赖人的信赖利益
就自然会受到损害。诚信义务与信赖利益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与法理学角
度的权利义务匹配理论相符。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于民法领域的各个角落,
包括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律制度均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所产生的诚信义务也是信赖人的信赖利益上升为法益的基础。因此,信赖
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合理性。
二、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和建议
(一)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有立法对信赖利益作出了必要的关注,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给予了信
赖利益保护的直接救济,但信赖利益的全面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信赖
利益的界定不清晰。立法并没有明确信赖利益的概念和保护规则,所以会导致信
赖利益解释不清、应用不明,与其他概念相混淆的情况。其次,我国立法只笼统
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明
确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界限以及计算规则。[5]且我国立法中能够体现信赖利益
保护的制度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主要是将信赖利益理论依
附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但在违约责任制度中,信赖利益保护较为薄弱,规定
也十分模糊。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体系还未完整建立。
(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1. 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概念和指导性原则
要灵活运用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就需要首先对信赖利益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
定。信赖利益时对受诺人的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利益机制,关于
信赖利益的概念,应当在《民法典》中加以明确。其次,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信赖
保护原则这一指导性原则,由于信赖利益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
可以将其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很大程度
上增强社会交易主体对信赖利益的权利保护意识与责任意识,有利于交易秩序的
稳定安全。通过确立有关信赖利益的指导性原则,强化司法主体对信赖利益保护
的问题意识,弥补实践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缺失。
2. 规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要件
信赖利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并非无条
件的适用于所有合同,为了能够准确适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避免司法裁判
的不统一,应当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
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从主观要件看,理论上,只要受诺方的信赖是合理的,且受诺方善意且无过失,允诺方就应当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在立法上和学界中,原则上信赖
利益损害赔偿不以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只有例外场合会要求违约方具备过失。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某些债务人仅因轻微过失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债务人可以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对债务人施加无过错责任过重,并且信赖利益的引进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6]。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意识较为单薄,直接适用信赖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导致交易秩序的紊乱,不符合经济规律。
从客观要件的构成上来说,首先,存在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产
生的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实质性接触时,信赖利益才产
生,才有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其次,受害人要受有损失。没有损害,就谈不上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必要条件。第三,债权人所受损失与信赖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7]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仅局限于因合理信赖导致的损害。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中,并不是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都要赔偿,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当然需要赔偿,但是对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且不是为了获得合同本身履行的信赖利益损失地赔偿是否需要赔偿不能一概而论,还应当参考订约时有无对这笔费用的赔偿与否作出明确规定、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债务人知情或者有知情可能性。最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信赖的行为或不行为具有可预见性。义务人不需要向权利人赔偿所有可能与合同相关的损失,只赔偿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那部分损失,即守约方基于信赖作出的行为在订约时就应当是能够实际预见的,或者是能够使一个处在当事人地位的理性的人根据一般社会观念预见。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8 页。
[2] 王泽鉴:《信赖利益致损害赔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版,第 212 页。
[3] 王利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51 页。
[4] 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4 页。
[5] 刘晓华:《司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38 页。
[6] 王留彦:《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20 年第 10 期,第 79 页。
[7] 于韫珩:《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37期,第98页。
作者简介:李舒乔(2000年2月),女,汉族,安徽淮北人。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2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邮编:23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