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研究与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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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研究与探讨

闫佳琪       

(河北大学管理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摘  要

个人所得税制度作为国家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经济稳定发展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和人所得税改革现状,指出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仍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加强综合课税程度、完善民生项目扣除体系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综合课税制

一、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特征与现状

(一)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普遍性调节机制基本确立

在普遍性调节方面,新《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区分为综合所得和分类所得,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界定为综合所得合并计税,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为分类所得单独计税,同时取消兜底性的“其他所得”税目。

在税前基本扣除方面,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实施年6万元的费用扣除标准,经营所得采用成本、费用及损失扣除标准,财产转让所得实施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扣除标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采取零扣除标准。

在专项扣除上,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实施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与社会保险体系等相互衔接。其中,确立综合所得实施合并计税,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大突破,为下一步提高调节的力度和精准性夯实了制度基础。

二)以税负结构性配置为特征的差异化调节机制得以确认在差异化调节方面,专项附加扣除的特别化

调节机制得以确认,差别税率的结构性调节机制得以强化。长期以来,在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调节模式下,综合所得项目缺失使得专项附加扣除依存的课税基础不实,仅有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可适用超额累进的差别税率结构,其他所得缺乏适用超额税率的制度空间。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对综合所得特别调节的专项附加扣除机制,在费用扣除和专项扣除基础上,增加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相当程度上考虑了个人生存发展和家庭因素。不仅强化了调节的针对性,更重要的是确立了差异化调节的制度化机制,并与普遍性的费用扣除和专项扣除相结合,推动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形成了普遍与特殊相结合的系统化扣除体系。

二、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存在的问题

(一)税制综合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我国 2018年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七次修订结束了分类征收历史,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但是综合程度不高,只是把工资薪金所得等4类劳动性质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资本所得等仍旧实行分类征收,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收入总额高的人少纳税,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的现象,影响税制公平。相对而言,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程度比较高。

(二)调节机制的精准性有待提升,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仍需进一步拓宽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系统化调节机制的实践中,部分措施调节的精准性一定程度上存在偏差,部分普遍性调节措施在实践中“转化为”对高收入群体的特别优待措施。如2014年1月实施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虽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每位纳税人享用补充性养老保险,是对所有纳税人适用的普惠性调节措施,但在实践中,只有少数实力强的大企业和上市公司实施了该补充养老计划,其结果是对少数高收入企业员工提供了“锦上添花”的优惠待遇。此外,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仍需进一步拓宽。如在国家实施“三孩”政策的背景下,随着儿童抚育成本的刚性增长,应研究增加生育支出的专项附加扣除,以进一步强化特别调节,支持国家基本政策落地。

(三)减除费用未考虑实际负担人数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和老龄化社会的加速到来,多孩家庭、父母进入老龄阶段的独生子女家庭、养育多孩且父母进入老龄阶段的独生子女家庭不断增加,纳税人负担人数差异日益明显。特别是养育二孩、甚至三孩第一代独生子女纳税人,他们的父母已步入老年阶段,夫妻要负担双方父母养老和孩子的养育,人均负担远超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人数1.91人的水平。这会造成抚养人数、赡养人数越多,减除费用扣除不足越严重,不但违背了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落实积极生育政策体系和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建议

(一)加大综合课税程度,加强对资本所得的税收调节

建议将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资本所得陆续并入综合所得,强化税收调节收入职能,促进税制公平。同时,应逐步取消对资本所得过多的税收优惠,鼓励和倡导长期投资,对投资期限 3 年以上的资本所得,按长期资本利得实行分类征收,适用较低比例税率。目前而言,经营所得不必并入综合所得。因为经营所得最高边际税率为 35%,较为适中,同时经营所得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专项附加扣除等规定,与综合所得的税负相对比较均衡。

(二)建立全覆盖的基本民生项目扣除体系,形成以精准扣除为特征的差异化调节机制

首先要考虑专项附加扣除与国家生育政策的衔接。在国家决定放开“三孩”的背景下,为支持生育政策落地,在专项附加扣除范围上,可考虑增加抚养费支出等项目,在具体扣除标准上,可按照“一孩”“二孩”“三孩”依次递增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强化专项扣除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的衔接。在人口老龄化急速加剧的背景下,加大力度推进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计划,夯实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让更多纳税人享受多元化社会保障待遇;同时,应考虑增加对家庭成员的专项附加扣除,如家庭成员的大病医疗支出、家庭残障人员的照料支出等。

最后,是加大专项附加扣除的力度。如放宽子女教育和继续教育扣除在年龄等方面的限制,并适时提高扣除标准等等。

(三)根据纳税人实际负担人数确定减除费用,界定纳税人负担人员范围

1.根据纳税人实际负担人数确定减除费用

关于每人可享有的减除费用标准,建议以现行6万元/年(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折算的人均减除费用为基准,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变动进行适当调整确定。现行减除费用是2018年制定的,至今已经4年多,需要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适当调整。2021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比2018 年增长16%。为保证减除费用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适应,每人享有的减除费用以31 414元/年(2618元/月)为基数,按16%增长率调整后的具体金额约为3.6万元/年(3000元/ 月)。因此,纳税人可享有的减除费用总额为实际负担人数乘以3.6万元/年(3000元/月)。

2. 界定纳税人负担人员范围。

考虑到我国属于未富先老国家,社会养老保障程度有限,家庭是主要的养老力量,建议将负担人员界定为:纳税人本人,纳税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同一被供养家属有多于一名纳税人有资格申请扣除减除费用的,可由其中一名纳税人申请扣除。

四、结语

在我国的财税体制改革进程中,个税的改革由于与其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领域,虽然我国在税制设计和征收管理上不断地进步,但是个税在调解居民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还无法得到充分地发挥。我国个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税负公平的现代化个税制度,这就要求以现行税制为基础,坚持系统观念,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需要从经济发展、税制 结构优化和个人所得税制度本身完善等多目标出发,循序渐进,在综合所得扩围、加大专 项附加扣除力度等方面探索改革的可行性,从而把强化调节收入分配职能 放在重要位置,同时兼顾效率,使改革成果更好惠及千家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