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推介纠纷之实证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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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推介纠纷之实证研究

朱子骁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 澳门,999078)

Zhu Zixiao

School of Law, Maca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China Macao999078

内容摘要:随着金融竞争加剧,银行纷纷搭建本行的电子商务平台,辅之以消费贷款支持,寻求盈利增长新渠道。盖因银行电商平台知名度较低,业务流量未及预期,为了突破瓶颈、增加客户粘性,银行便利用自身渠道客户优势,积极推介电商平台商品(服务)以及配套消费贷款优惠,但政策的非预期结果是银行推介电商平台商品(服务)后因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波及银行声誉问题的日益突出平台商户的经营风险可能传导至银行,甚至可能冲击银行正常经营。本文基于司法实务中较为突出的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服务)买卖合同纠纷衍生的银行责任分配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提炼司法裁判规律,并基于民法典阐明银行电商平台相关主体之权义体系,并提出银行推介电商平台商品(服务)改进措施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推介合同纠纷权义体系

20238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3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人,数字化产品及服务加速发展,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10亿人。基于庞大的用户群体及持续更迭的网络技术,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激荡出诸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用场景。商业银行亦注意到了互联网的广阔市场商业银行纷纷搭建自己的电子商务平台并辅之以消费分期、信用贷款、积分兑换等服务,以期创造经营利润之增长点。银行电商平台,是指银行以自营或委托第三方运营,为电子商务交易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一般而言,银行电子商务平台多脱胎于传统的信用卡积分商城,逐渐发展为综合性商城如建行善融商务、交行交博会、工行融e购、中行聪明购。实践中,由于银行电商平台知名度较低,业务流量未及预期,为了突破瓶颈增加客户粘性,银行便利用自身渠道客户优势,积极推介电商平台商品(服务)以及配套消费贷款优惠,但政策的非预期结果便是银行推介电商平台商品(服务)后因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波及银行声誉问题的日益突出。民法典汲取了《电子商务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增设了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履行特别条款,对电子商务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本文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从民法典视角阐述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推介之完善建议。

一、银行电商平台商品推介司法纠纷的实证分析

以司法实务观察,银行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已为法律规范所确认,传统上消费者与平台商家的买卖合同纠纷波及至银行电商平台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商品存在瑕疵,银行电商平台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银行电商平台自愿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三是银行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但随着电子营业执照审查过程中动态影像采集技术的发展,银行电商平台保护消费者理念的持续强化,此类责任分配的脉络渐次清晰,唯银行电商平台为提高业务流量而主动推介商铺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较大,需要银行电商平台审慎注意。

(一)典型案例及审理结果

2017某通过某银行信用卡推送消息,得知该银行网上商城iphone12以信用卡办理零利息零手续费分期付款业务,赵某下单购买,平台商户迟迟未发货,银行却催告其支付当期欠款。后赵某发现平台商户早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履约,遂要求银行归还款项。银行答复称信用卡分期付款独立于其与平台商户之商品买卖合同,不能成为拒付银行欠款的理由;如执意拒付欠款,将面临利息损失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赵某诉讼法院请求确认与平台商户的商品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某银行归还已扣款项,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有义务对所经营电商平台的入驻商户的资质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审核,对消费者在网站的交易行为承担谨慎合理的保障义务;且该银行以推送消息方式向推介商品,应就其推介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后双方和解,由银行继受债权,向平台商户进行债权申报,赵某认可银行的扣款行为,承担应付利息并同意撤诉。

(二)相关案例的结构分析与裁判规律

本文选取的19个司法案例来自无讼网,最后检索时间为2024427日。第一步是在民事案件范围内检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关键词检索,共得到18896个案例;第二部在检索结果中嵌入银行为关键词,共得到762个案例;第三步逐一对案例阅读,剔除不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案例以及一、二审为重复案例,共有19个案例符合本文论述对象:消费者在银行经营的电商平台购物消费,银行一般支持该商品免息分期,但商品质量假冒伪劣或入驻商户违约,向银行索赔,银行以非合同当事人拒绝赔偿,并强行扣款或并将当事人信息记入征信黑名单,消费者不服诉至法院。本文拟简单对相关案例进行结构分析,提炼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反思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1.纠纷产生时间

年份

2019

2020

2021

2013

2023

数量

6

6

4

2

1

纠纷的时间分布特征是与银行进军电商业务的时间较为一致,2019年与2020年纠纷相对较多,盖因银行大规模运营电商平台但相关规则欠缺,银行规避风险经验不足致纠纷爆发。或相关纠纷案例尚未结案,抑或因结案之案件尚未及时录入网站随后纠纷明显呈现递减趋势。从纠纷分布时间看,说明此类纠纷并非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同时,现有的司法判例未能有效指导后续交易,既没有警示客户注意防范其风险,也未能促使银行有效提升运营电商平台的安全性。

2.被诉银行

被诉银行

工、农、中、建邮储

其他商业银行

比例

74%

26%

在被诉银行方面,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以及邮储的占比高达75%多,这和这些银行的市场份额基本相适应其他商业银行多与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平台合作,以第三方接入方式提供金融服务,实质是将平台监管义务转移,因此此类纠纷较少

3.裁判形式

裁判形式

判决

和解

数量

7

12

在审理结果上,虽然以和解结案的数量较多,判决结案比例较少。但整体看不论是银行基于商誉考量息事宁人,还是据理力争,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比例较高。

4.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

消费者胜诉

银行不承担责任

数量

3

4

判决中消费者者胜诉案例均为定向推荐入驻商户商品,而银行不承担责任案例则为消费者自己通过银行电商平台选购商品,其核心是责任分担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电商运行缺乏具体规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部门规章有偏袒银行的倾向,但法院系统对此并没有完全认可和遵照执行,而是采取两分法态度:其一,消费者自己通过浏览电商平台选购商品,出现虚假宣传等情形,消费者举证银行责任一般停留在证明商户入驻银行电商平台即可,由银行证明尽到监管义务方得免责。其二,若银行存在定向推荐商品时其注意义务将进一步增加,银行不仅要形式审查入驻商户资质、工商登记有效性,亦要对入驻商户经营状况持续跟踪。

二、《民法典》视域下银行电商平台三方主体之权义结构分析

银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互联网电商平台并无明显差异,银行电商平台属于基础类服务,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转账结算、信用服务相关司法案例争议的焦点是银行电商平台、入驻商户以及消费者三方主体的责任划分,本质是消费者、入驻商户及银行电商平台之间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设定之问题。

(一)银行电商平台的权义体系

1.银行电商平台与入驻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入驻商户与银行电商平台基于资源优势互补进而合作,电商平台向商户提供网络基础设施、商品陈列页面、支付平台以及数据管理平台等服务,使商户得以较低成本开展经营,而银行电商平台在收取报酬的同时,积累信息流优势和市场影响力,二者产生电商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以撮合交易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形式上银行电商平台与入驻商户形成了以网络柜台出租为内容的租赁合同,但实质为居间服务合同。商户的商品信息由电商平台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订单要求及下单支付等信息也经电商平台传递给商户,电商平台不参与商户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仅以商品信息中介促成交易,此为入驻商户与电商平台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是以商品推介为内容的服务合同。银行电商平台以页面展现、网幅广告文本链接广告、邮件推送、短信群发、会员专刊、专场活动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推介入驻商户的商品,以及提供便捷的咨询平台供商户及时解答消费者的疑问,商户为此专门支付推介费用,其实质未服务合同。当然,服务合同内容可与居间合同内容相融合。

三是以支付结算与融资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合同。与普通电商平台不同,银行电商无须引入第三方支付,可径直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更可利用在资金融通方面的优势向商户提供商品融资、信用贷款等增值融资服务。

2.银行电商平台的义务体系规则

从司法实务的观点看,银行所承担的义务体系最为庞杂亦最为繁重,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环节。因而,对于银行电商平台所承担的义务进行系统梳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首先,作为电商平台对会员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传统商业模式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随着线下业务的线上化,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扩展到网上购物平台等交易场所,要求电商平台不但要做到消极地不侵害会员的利益,而且还要积极地在合理限度内保护会员免遭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否则即应承担相关责任。电商平台运营主体应对其会员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交易安全。银行电商平台是平台之内相关交易活动的规则制定者,也是平台运营者和平台设施的技术维护者。电商平台不能隐瞒与平台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确保注册会员能够了解到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和事实状态;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确保会员能够及时有效的完成交易;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防范第三方网络攻击,确保会员交易安全可靠,以营建公开公允的交易环境。二是信息安全。银行电商平台是交易信息资料的储存保管者,

非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和授权,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甚至出售。需要注意的是,入驻商户在与电商平台开展合作时可能会涉及到会员信息的传输问题,电商平台经营者应严格审核所传输信息是否已得到会员本人同意,许可提供信息的有关授权事项是否已约定在会员协议中;还应从证据保存角度注意留存各方信息交互记录,防范商户的信息泄露行为对平台运营的风险隐患。三是支付安全。银行电商平台在向会员提供支付结算高效服务的同时,应采取有关措施保障会员的支付安全和资金安全,如资金数据交互安全保护措施、客户身份信息认证与密钥管理措施、支付阶段入侵监测机制等,确保会员平台支付的安全性。

其次,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入驻商户的审核义务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更多的是要求银行电商平台进行形式审核,审核的对象也是入驻商户的准入资格和经营情况,而非对海量交易商品逐项进行审查。银行电商平台对入驻商户的审核义务具体包括:(1)对入驻商户的身份信息,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2)经营资质,主要包括是否获得许可,销售商品是否属于其许可经营的范围;工商登记经营状态是否正常等。

当前法律规范体系下,银行电商平台未尽到对入驻商户及交易事项的审核义务将承担以下责任:一是未尽审核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换言之,银行电商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41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在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布了被告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公司利用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电商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直接连带责任。然而,什么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必要措施进而达到电商免责?笔者认为,有关措施如果能够起到足以阻断交易的作用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可以免责的必要措施,如停止商户页面展示、解除平台入驻协议、向消费者发出不建议继续交易的专门风险提示、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从销售页面来来看,此前虚假、夸大的宣传用语已经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工商银行知道被告星贝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规定的主观情形,将知道侵权情形扩展为明知或应知,很大程度上也是通过加重电商平台审核义务的方式强化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当然,《民法典》第1197条吸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之立法精神,亦通过加重电商平台审核义务的方式强化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最后,作为推荐方对推介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电商平台等网络信息发布主体从事广告活动的法律地位,但从功能和实效看,电商平台的商品推介行为应属商业广告,作为推介服务提供者的银行电商平台应承担广告发布者的有关义务,对推介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核。《广告法》27条规定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银行电商平台作为推介信息发布者应履行全面的形式审查义务和必要的实质审查义务,具体而言,银行电商平台的审查内容应包括:(1)推介事项和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客观,确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推介内容有无虚构事实夸大宣传或隐瞒真相的情形以致消费者产生误解;(2)推介内容和推介形式是否合法,如推介内容中有无法律明令禁止出现的内容。(3对入驻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和审核,了解商户的经营状态并评估其交易趋势,对有可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积极预判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干预或补救。

(二)消费者与电商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与银行电商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重合。首先,消费者多是银行的储户或在该银行办理信用卡,消费者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使用银行融资贷款和支付结算服务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其次,消费者以会员形式在银行电商平台注册,接受会员协议,享受商品信息浏览和交易媒介服务,与银行系电商平台之间应存在以平台服务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消费者作为商品推介对象广告宣传关系。

(三)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商户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潜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入驻商户应保证列架商品符合相关规范标准,或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若产品瑕疵及质量问题所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法典》视域下完善银行电商平台的对策建议

党的十九大提出了科技强国、数字中国的战略部署,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必然成倍递增电商平台模式有利于银行掌握商户的信用情况、投诉纠纷情况以及相应的资金流、信息流等重要经营信息,为商业银行更为深入全面的拓展网络融资服务市场提供有利条件。囿于基础法律规范供给的不足而带来的弊端,为促进银行电商平台的健康稳健发展,应从以下几点着重予以完善。

(一)明确法律地位,履行公示手续

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时,消费者往往将银行电商平台视为经营者,要求承担责任。因此,必须明确银行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不仅能督促银行合理维护经营秩序,加强监督商户,亦可合理确定银行电商平台未尽责任时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当前,《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银行业务仅限于商业银行利用公共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等渠道或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并未涵盖非银行类金融服务。《电子商务法》所界定的电子商务系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银行电商平台经营活动应适用该法。银行电商平台必须妥适解决两大问题:一是电商平台服务与银行经营范围兼容问题,否则面临服务收费、规则适用等方面的困境。二是银行电商平台销售基金产品或保险产品应明确遵照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第12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依据我国当前《电信条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等规范文件,对于经营电信业务需要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类电子商务应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范围,应当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经营范围应当公示。具体而言,经营商品类电子商务,属于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服务类电子商务,属于B25 信息服务业务;部分银行电商平台商品类与服务类(主要是旅游产品)均具有。因此,银行电商平台公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就应包括B21B25两类,而非仅仅在网站底部披露银行的ICP备案编号。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应以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存在这一业务为前提,故银行亦应及时查证本行经营范围是否符合主管部门要求。此外,若银行电商平台还经营出版物、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也需公示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备案证等信息。否则,将产生银行电商平台未尽到告知义务抑或服务未获批准从而导致承担责任或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二)防范平台风险,保护客户权益

虽然银行电商作为平台,不直接参与买卖合同交易,但是入驻商户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到银行的声誉,银行电商平台绝不能为了增加流量而放松审查,贪多求快,应当以消费者保护理念为出发点,严格审查商户资质。银行电商平台应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着重平台基础服务建设,提升技术保障交易的正常运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可靠地交易环境和秩序。当前,部分银行电商平台在子功能和内容资源建设速度方面跟不上应用需求,商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缺少监管。一般,银行电商平台仅进行形式审查,严格入驻商户的资信审查与监管,特别是要与农业主管部门、食品监督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严格审核产品可靠性,杜绝各类风险隐患。对于交易标的金额过大的,抑或专业性较强的商品与服务交易,须重视入驻商户信誉,从而降低银行平台风险。

行电商平台管理中应嵌入消费者保护理念,对于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银行平台应给与密切关注,协助消费者维权,警示经营者不当行为。对于发生消费纠纷后,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读、保存和调取相关经营者信息资料,使消费者享有充分的信息获取权。同时,应完整统计争议投诉,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及时反馈,并对平台经营策略及时改进。此外,为快速解决消费纠纷,使银行电商平台摆脱无端陷入纠纷之境地,须与入驻商户明确责任划分,甚至可以要求入驻商户建立消费者保护基金,若出现纠纷,在消费者诉讼时可先期赔付,倒逼入驻商户诚信经营。

(三)持续督促监督,审慎商品推介

银行作为平台管理方,其监督义务并非仅是事前的入驻标准的审查,而是持续性的督导,尤其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入驻商户并不能保障正常持续经营,极易陷入被吊销执照、破产清算、信用减等、行政处罚等情形,因此要求银行电商平台持续关注商户经营现状,及时向消费者发布商户信息,才能避免责任上身。银行电商平台作为交易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可通过管理协议方式对商户监督,如商品交易规则、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不良信息处理规则等,及时纠正商户不当行为。当然,这需要一支技术精专、人员组成稳定的电商人才队伍,以保障平台安全、高效的运营。

实际上,银行电商业务并非银行的优势,银行仍应聚焦于为交易活动提供结算、信贷、信用卡分期、个人贷款等金融服务或金融产品,如果银行电商平台对特定商品进行推荐,其审核义务就会增加,高于形式审查义务。《广告法》第56规定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银行电商平台在缺乏准确信息的前提下,尽量避免特定商品的推介,防范商户违约责任的蔓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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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子骁,男,19992月出生,河南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及刑事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