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100055
目前,国家相关税法对企业不公允价格增资时自然人是否缴纳所得税未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各地方税务部门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文从税收理论进行分析对自然人股东征税的合理性。一般而言,自然人是否涉及所得税缴纳义务,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个人的9类收入进行征税,因此,无论公允或不公允的增资扩股均通常不认为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实务中,部分地方税务部门把增资行为纳入了征税范围,如以下案例:
宁波星源卓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星源卓镁,301398.SZ)注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星源卓镁在2022年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公司前身宁波星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有限)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增资时,引入了员工持股平台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睿之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之越),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额人民币938.8万元,其中,218.3万元计入实收资本。本次增资完成后,星源有限的股东出资结构为:源星雄出资4396万元,持股86.14%;邱卓雄出资244万元,持股4.79%;邱露瑜出资244万元,持股4.79%;睿之越出资218万元,持股4.28%。
睿之越此次增资价格为4.3元/注册资本,增资价格依据2017年6月底公司账面净资产值2倍确定。然而,星源有限立马于2017年7月26日启动第三次增资,引入私募投资基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卓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博创同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分别简称卓昌投资、博创同德)出资认购2600万元,其中354.8万元计入实收资本,本次增资完成后,星源有限的股东出资结构分别为:源星雄出资4396万元,持股80.55%;邱卓雄出资244万元,持股4.475%;邱露瑜出资244万元,持股4.475%;睿之越出资218万元,持股4%;博创同德出资218万元,持股4%;卓昌投资出资136万元,持股2.5%。
此次增资价格为7.33元/注册资本。增资价格依据市场公允价值即预计2017年10倍PE确定,两次增资在间隔较短的时间内价格差距较大。
根据法律意见书披露,宁波税务局认为睿之越此次增资低于公允价值,视为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征税分析
为什么宁波税务部门要对睿之越此次增资进行征税呢?我们翻阅相关材料发现,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曾发布《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1期)》中有这样的描述,“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看出,宁波税务部门的回答中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解释,将不公允增资的行为视同股权转让,纳入了个人所得税法的范围内。正是基于此,对睿之越的增资进行了征税。
二、纳税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纳税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一是以不公允价格增资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以不公允价格增资导致股东获得了不当的税收利益。我们看如下案例
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股份,301317.SZ)的注册地址浙江省台州市,2023年1月登陆深圳交易所创业板。鑫磊股份在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及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17年6月鑫磊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钟仁志、蔡海红夫妇通过全资控制的温岭市鑫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科技)对鑫磊股份的前身温岭市鑫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有限)增资,增资价格1元/注册资本,而2017年7月温岭市鸿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鸿圣投资)对鑫磊有限增资,增资价格6.8891元/注册资本,但根据披露的信息,控股股东并不涉及所得税的缴纳,经整理情况如下:
2017年6月,因经营发展及完善治理结构需要,鑫磊有限开展了第二次增资,原股东钟仁志、蔡海红通过鑫磊科技对鑫磊有限增资5789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鑫磊科技持股74.15%,钟仁志持股22.75%,蔡海红持股3.10%。此次增资价格为1元/注册资本,鑫磊有限的注册资本增加至7,80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鑫磊科技以货币方式认缴,本次增资不涉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得税的缴纳。
2017年7月,因对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鑫磊有限开展了第三次增资,上述员工通过鸿圣投资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增资3789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鑫磊科技持股69.27%,钟仁志持股21.25%,鸿圣投资持股6.58%,蔡海红持股2.90%。此次增资6.8891元/注册资本,鑫磊有限注册资本增加至
8,357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鸿圣投资以货币方式认缴,本次增资不涉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得税的缴纳
征税分析
第一,此次钟仁志、蔡海红夫妇于2017年6月通过全资持有的鑫磊科技对鑫磊有限增资,增资价格1元/注册资本,不仅低于增资前每注册资本净资产2.2元,且与一个月后引入员工持股平台鸿圣投资的增资价格6.8891元/注册资本相比较,价格也存在明显偏低,但增资的主要目的是使鑫磊有限由个人直接持股转变成持股公司间接持股,实现了股权结构的调整,为后续开展资本运作、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留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第二,增资扩股是将资金直接注入鑫磊有限,而且调整股权架构并引入员工持股平台后,当鑫磊有限进行利润分配时,对自然人股东获得分红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法人股东鑫磊科技获得分红时,鑫磊科技作为持股平台再分配给自然人,自然人最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全部过程自然人股东没有获得不当的税收利益,没有导致国家税源的流失。
综上两点,两次增资并不符合纳税调整的范围,浙江省台州市也没有对征税范围进行扩展解释,因此税务机关也并未对鑫磊科技及实际控制人钟仁志夫妇的不公允增资进行征税。
三、相关结论
企业的非公允增资,增资前的股东持股比例仅是被动稀释,股权实际上没有减少,不是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和退出,此种情形在理论上并不属于征税范围,但实务中存在不少税务机关要求纳税,理由是增资价格不公允,相当于视同转让股权,我们认为并不合理。
还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可以进行纳税调整,这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企业的非公允增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获得不当税收利益等,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
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在以不公允价格增资前,须积极与主管的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征管口径,以便提前做好税负规划。
四、我们建议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或明显偏低价格)转让所持股权时,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收入方式征收,除非有正当理由,分为股权激励、政策调整、近亲属间和自由裁量等四类。实务中,企业调整股权结构的原因只能纳入第四类,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效的证据并被认可,才能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呼吁国家尽快明确企业开展资产重组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减少不同地区税务机关执行尺度不一致的情形,促进企业优化股权结构,降低企业的重组成本,同时避免自然人股东利用政策和执法的漏洞偷逃税款。
参考文献
[1] 《资本交易税收政策实用手册》 姜新录
[2] 《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雷霆
[3] 《对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几个亮点问题的思考(二)》 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