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简介:我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向公司制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运用问题。如企业出售前的遗漏、隐瞒的债务,原则上应由负清理责任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原企业出售前的实有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购买方以及在出资成立的新有限公司的股权为限承担责任。本文从企业法人的基本原则角度阐述了上述观点。
简介: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法定代表人:丁康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嶷,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梁国治,男,60岁,青海省公路局退休工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先华,梁国治之妻,青海省冶金金属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原告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中行)因与被告梁国治发生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梁国治提起反诉。原告诉称:被告梁国治持卡消费透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其还款,其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梁国治返还透支款及罚息计人民币3331.37
简介: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2003年第15次,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三个判例,分别为津高法民例字(2003)第1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津高法民例字(2003)第2号“天津舒服特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津高法民例字(2003)第3号“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这三个案例均较为典型,对律师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应全市广大律师的要求,本刊将分期刊登这三个案例,供律师在办案中学习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