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号涉及二审中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生效判决的效力关系问题。严仁群博士撰写的《二审和解后的法理逻辑:评第一批指导案例之“吴梅案”》认为指导案例2号存在全面的瑕疵和不足,法院对和解协议争执的程序处理更是存在根本性缺陷。严博士的上述研究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立论和说理的逻辑自洽性不足,比较法分析不尽深入,错误判断了“吴梅案”中诉讼外和解的性质及其与确定判决的关系。“吴梅案”中和解在性质上属于比较法上的“不执行契约”,绝非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从解释论的角度,指导案例2号是对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成型了的程序运作方式的确认,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从立法论的角度,则应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处理确定判决外和解与确定判决的关系。
简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夫妻财产制为逻辑起点,分别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法释[2018]2号改变了由《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也应当按照新的认定标准重新调整。但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实施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等负担的债务,仍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推定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对于约定财产制而言,债权人对于夫妻财产契约是否知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具有重要影响。此外,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重要性,应当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简介:消费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等国际法渊源,有助于人们获得基本生活资料、得享科技进步成果和维护个人尊严。惟有尊重消费权作为基本人权、作为个人参与市场交易的经济权利、作为个人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社会权利之属性,方能使作为自然的人、经济的人和社会的人的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消费权理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而不应被任何人或组织非法限制或剥夺。但是在北京市摇号购车政策下,人们针对小客车的消费权已成为概率下的权利。该政策在根本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涉及广泛的社会歧视,损及消费者尊严,违背了代内伦理和代际伦理,引发了权力腐败和法律纠纷。政府可依法限制城市道路的使用,并对城市交通实施科学的综合治理,但无权限制人们对汽车的消费。摇号购车政策显属无法定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现代社会所不能容忍。
简介:网络表达自由在本质上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保障范畴,依托于其权利性质的主客观双重属性,国家必须同时对其负有尊重和保护的宪法义务。在现实中,上述国家义务的履行必须在消极尊重和积极保护之间获得均衡。着眼于网络表达自由的自身界限,国家可以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人格尊严等正当事由对其加以干预,但此种干预必须合乎形式及实质上的合宪性。就现阶段而言,制约我国网络表达自由良性发展最大的瓶颈在于国家立法以及执法干预的任意性。新近颁布的"法释〔2013〕21号"司法解释,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合宪性,但在实质合宪性方面,这主要体现为其第2条第1及第3款,诚有进一步检讨之必要。
简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使得雇员受害责任有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更有利于保障雇员权益。
简介:在"组组通"项目框架下以村组为考察对象,以湘政办发(2017)65号文为例,考察了法治化治理视野中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精准扶贫产生的效用及面临的困境,就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覆盖村组和未覆盖村组的影响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精准扶贫有明显的治理效用,契合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节约了制度成本,规制了精准扶贫的识别和推进,为解决扶贫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提供了行政裁决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正当性事由。但地方规范性文件治理效果在覆盖村组和未覆盖村组之间具有明显拉大贫富差距的效应,对未纳入村组的影响尤甚,产生了所谓"争当贫困村组"现象,精准扶贫陷入教条主义倾向,扶贫的公平性、精准性与预期目的相悖,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扶贫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突出,亟需探索精准扶贫法治化治理难题的破解之道。
简介: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于2010年针对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的法律义务与责任问题提供了《咨询意见》,然而该意见不仅在将担保国义务划分为“确保义务”和“直接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而且在解释担保国的责任时亦留下诸多矛盾与模糊之处。鉴于对争端分庭所提观点的争论,需要重新厘定划分担保国法律义务的方法,如可从义务履行程度入手,分为行为性与结果性两类。而就担保责任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其相关解释进行辨正,另一方面需要审思其遗留问题。我国虽然新近出台了《深海法》,但由于框架性较强,尚存在如申请主体范围较窄、担保制度不明以及义务分配失衡等问题,我国作为重要担保国,建议除进一步完善既有立法外,还应及时出台担保、监管与环保方面的相关配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