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具体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于各种犯罪如何处罚应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还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在溯及力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分则中罪名的规定也相当详备,增到413个罪名(“高法”解释);在具体犯罪的罪状和处罚上,叙明罪状的大量运用和法定刑不同档次的设计,为司法实践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些都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提供了细致的法律标准。但是经过实践,一些缺陷由隐至显,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重挑战,法典的某些方面亟需完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泊来品,是否能够很好的与中国的刑事政策相容,仍是很有难度的工作,目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如何能够更好的贯彻落实罪刑法定使我国刑事法制再向前迈进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简介:物权法是关于财产的所有与其物权的利用的法律,具有强制性、绝对性、对世性及严格性,关涉人民、社会及国家的根本财产利益,故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尤其应当谨严、审慎。于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持谨慎态度。物权变动规则应予维持,同时也宜吸纳司法解释的经验而予补益。在所有权上,应对所有权的定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若干规则、相邻关系规则、盗赃物、遗失物、取得时效、先占及添附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予以完善、厘定或确立。于用益物权上,应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三权分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役权及典权分别做出改定、明确及建构,但不宜确立居住权。于担保物权上,宜以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让与担保不作为典型担保并对物权法第202条进行改定。此外,鉴于占有制度于物权法中的关键地位,立法还应较大地扩展、丰富占有规则。
简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极少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从其规定”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来判处从业禁止。“从其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的授权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特有现象。应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向度对“从其规定”所援引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进行限缩。“从其规定”并非要求放弃刑法的规定。从业禁止适用中的“从其规定”只是授权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突破“3年至5年”的限制,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来宣告从业禁止。应当在“从其规定”的前面增加“可以”二字,使“从其规定”由强制性规定变为任意性规定,以便与该条第1款的任意性规定相协调。
简介:确定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性质,是解决自力实现债权行为刑法评价的逻辑前提。以欠缺“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没有侵害本权”为由而肯定该款属于注意规定的观点,在论证上并不充分。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相关规定,同时混淆了权利侵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基于刑事政策的诉求,该款规定应当属于注意规定,其主要教义学根据是欠缺法律上的财产损失。该款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以其他方式索取债权的行为;索取非法债权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财产犯罪;对于索取超额债权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财产犯罪,在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时,不应当将之评价为财产犯罪。
简介:在域外的多部民法典中,确立夫妻债务规则的立法模式可划分四类,其中在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对外财产责任最为常见。实行不同种类夫妻财产制,配偶之间负担对外财产责任有别。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可区分为大、中、小、超小四种法例。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通常限于共同生活的必要、共同财产所生债务、夫妻合意之债,且夫妻对半负担共同债务之清偿责任;个人财产仅在特定情形下对共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清偿。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清偿了另一方配偶个人债务的,获益配偶方应予以补偿。基于保障对外财产责任履行和配偶另一方利益等考虑,立法禁止或限制配偶一方擅自处分、让与其财产或财产利益。我国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定夫妻对外财产责任时,既要充分考虑夫妻均是独立个体,有各自的个人利益,又要考虑夫妻是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彼此具有共同利益;坚持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既合理分配夫妻对财产责任负担,又要公平保护第三人权益。
简介:英美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主要发生在介入原因案件中,表现为介入原因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断被告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英美刑法实务创立了一系列介入原因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主要包括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新介入行为原则、合理可预见性原则、不合理或不正常原则、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等。这些规则对中国刑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当重点研究介入原因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增强司法指导功能。介入因果关系判断不存在统一的规则,应当对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判断规则。介入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评价和价值判断,不能以事实认定代替规范评价。法律因果关系不是纯粹的客观联系,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些情况下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内容。
简介:《刑法》第101条所表达的规范意旨,与罪刑法定绝对相悖,应当将其否弃。它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89条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中国《刑法》法源模式,是采基本刑法典加系列单行刑法决定;但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中国刑法法源采刑法典加刑法修正案模式,辅之以司法解释之扩充机能,取消了生产单行《刑法》这一模式。《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所表达的意义层次中,有与罪刑法定相对相悖成分,应当谨慎。它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89条规定中的“法令”,并且承继了1979年《刑法》之前,刑法可与政策相结合使用之实践惯例。尽管它拓展了行政刑法的规模与领地,但应当在违反国家规定中,将违反国家政策、违反决定和命令,与对应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置之间划出明显确定的红线,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施政中滥用刑罚,避免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损耗且使用无效的制度尴尬。在中国尚未建立对行政法源及实施给予以法律为根据的司法审查制度之现状下,行政刑法的范围只应当限定于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这一两种类型。因此,应当对《刑法》第96条中规定的行政措施(行政措施如何被违反是需要规范与现实想象力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予以严格限缩。
简介:世界各国刑法的反恐立法,具有浓烈的叙事性色彩,显性或隐性地贯彻"敌人刑法观",为迎合被害人和公众而进行象征性回应。基于严密防御恐怖犯罪的保守策略,刑法反恐立法重塑了有罪本质和潜藏于刑法体系下的打击目标,重构了安全保护之实现方式,改变了刑法立法正当性的根据。高压打击和严密防御策略对控制恐怖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以"安全"为帅,不顾刑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进行非理性扩张,不断挤压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导致其越界。在法治语境下,以刑法这种法律手段反恐必须守界:在合法性诉求上,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和限制;在宏观层面,应遵循法治精神,谋划正确的指导理念,追寻德性以矫正和消解不断膨胀的工具性价值取向;在微观层面,既应针对恐怖行为的共性,构建一般性限制原则,又应针对不同恐怖行为进行类型化,重视其个性,构建特殊限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