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大连市某区某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4月经招投标中标后,与某局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签订了某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取费标准按乙(2)级计取,经公证处公证后发了中标通告,此合同即在招投标办公室存档备案,但在工程结算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某局以原合同丢失补偿合同为由,擅自将取费标准由乙(2)级改为甲(1)级计取,并让无权审批取费标准等级的某区规划土地建设局基本建设管理处出具了同意按甲类(3)取费的批示,并将此批示提供给建设银行大连分行预算审查中心某分部,作为取费计算依据(对该分部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使该项工程决算超出了原合同标的额700多万元。这家建筑公司和筹备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关于查上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伪造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暂行规定》第八第第一款之规定,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该建筑公司、筹备组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简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具体体现,表明了在审判中应“同案同判”,这样才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的进行,保证公平,促进人民的法律信仰的形成与成熟。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相同类型的个别案件,由于合议庭不同,或审理法院不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类型案件不同的当事人拿到不同判决结果的裁判文书时难免会对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特别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在这种情况下,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很明显的体现出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了侵害,如“浙江嘉兴变相期货大案”,“云南许霆案”。这种现象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很多人感到司法不公,并且为当事人鸣冤,这使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