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文通过对"法盲"这一当下中国法治现实存在之事物/现象的分析,试图将法盲的存在放置在"法的统治"和"国家治理"的宏观背景下进行理解,进而以此来勾勒一条区别于西方法治的有关中国本土法治的发展图谱。具体而言,本文通过将法律知识区分为"法律的基础性知识"和"法律的技术性知识",并根据公民对这两种不同法律知识各自不同的认识和态度,从而将"法盲"这个日常生活中随意使用的整体性概念界分成"敌对性法盲"、"被动性法盲"和"挑战性法盲"三组不同的范畴。把法盲与法治的关系纳入到建构"人民共和国"这一伟大政治理想的视域中进行理解,法治的运作策略也就变成一种具体而微的类分治理。正是通过对敌对性法盲的征服和对被动性法盲的教育,以及对挑战性法盲的细心保存和有条件支持,国家治理的理性由此得以展现:即国家治理的逻辑既不是纯粹的法的统治,也不是多数人决定的人民民主,而是平衡于两者之间的共和宪政。
简介:<正>我们必须进行宣传,使人们了解,毒品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造成问题,而不是因为毒品是非法的才成为问题。——科菲·安南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一、引言近几年来,受国际毒情影响,制毒、贩毒、吸毒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禁毒工作已经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禁毒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目前,毒品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社会顽疾,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它几乎影响世界每个国家。根据联合国发布的《2006年度世界禁毒报告》,毒品贩运已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毒品消费问题;全球每年毒品交易额达8000
简介:公司治理没有统一的概念。比较约定俗成的观点是,公司治理是指管理和控制公司的制度。公司治理也被宽泛地理解为一整套决定公司行为、公司控制者行使控制权以及公司风险和收益承担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新经济学的方法是解读公司和与公司有关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分析方法将以公司为核心的内部人和外部人之间的关系引入到研究框架之中。如此一来,作为学术概念的“治理”,就指代与公司有关的当事方之间的结构安排,以处理他们之间的契约和自愿形成的关系。法学界的基本共识是,公司治理调整公司机构之间的代理关系,解决(经济学意义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和一致。
简介:代理理论——适用于公司治理中的争论——构建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神话之上.然而,真正的分离存在于所有权和所有权,即股东股份所有权和公司资产所有权之间.股东不是被代理人;董事和高管亦不是股东的代理人.股东确实选举董事,不过董事奉公司法为圭臬,根据公司法行事,而公司法极少要求最大化现有股东价值.相反,公司法允许甚至鼓励董事为公司的基业长青而行事,只要董事有合理理由认为其行为符合股东的长远利益.然而,代理理论对此现实置若罔闻.与此不同,正如早期文明通过参照现实世界中的现象与看不见的神之间的关系来解释前者,代理理论学者讲述的是股东们为保持安宁而有所牺牲(支付监督成本),而管理层则做出承诺并以此行事(引发约束成本),但股东们最终还是要处理不受诸神控制的一时冲动(剩余经理自主权).然而,尽管研究成果丰硕纷呈,但表明这场战斗是真实的证据尚付阙如.管理者通常忠诚可靠,这可能是因为现行公司法的重点在于规制管理者不忠,并且商业领域的竞争远比大多数代理成本模型所设想的要激烈得多,其几乎没有留给管理者任何松懈余地.相反,有证据表明管理者受认知偏见的影响,最为重要的是,管理者显得乐观.管理者乐观主义和公司法的灵活性可以为最大化现有股东价值的大多数有争议理论的失败提供解释.如果学者直面现实,将代理崇拜抛之脑后,经济学与法学研究的学术水平都将得到提振.
简介:“大学章程”是高校具有宪法性的文件,有“大学宪章”之署。大学章程对大学治理至关重要,世界一流大学皆有自己的章程。1999年我国实施的《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设立大学须有大学章程。迄今为止,我国16O0余所公立高等学校中,仅有不到30所高校制定了章程,绝大多数高校都未制定章程。高校章程的缺失,使我国高等学校的治理与现代大学制度的要求存在极大差距,甚至使高等学校的发展出现偏差。为顺应现代大学治理模式法治化要求,教育部正积极推动制定大学章程。2010年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章程建设;同年12月,北京大学等26所大学被列为“推动建立健全大学章程”的试点单位,以期通过大学章程的制定,推进中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从已出台的部分大学章程文本看,我国大学章程的制定面临着种种不足与困惑,主要体现为章程内容严重雷同、重点不够明确、结构存在局限等。大学章程既是实践问题,也是理论问题,亟待学界展开探讨。本刊以“大学章程与现代大学治理”为主题,约请全国范围的代表性学者就高校章程制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包括大学内部治理与大学章程的关联、大学治理结构及转型、大学章程的性质、功能和特征,大学章程的制定主体、程序等。斫轮辨微,以飨读者。
简介:过度劳动的法律治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理应超越医学对工作伤害或工作猝死的解释,从社会规范角度来加强风险治理并谋求法律预防与救济。故不宜仅满足于把“过劳死”认定为职业病、以救济为导向的治理手段,而应当构建以预防为主、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标本兼治的过度劳动法律治理机制:以工作时间过长规制、劳动定额规制、职场精神健康保护等为突破口,以用人单位责任为前提,以社会支持为原则,以劳动者自我保护为基石。为此,应当将过度劳动预防纳入强制性法规之中,健全工时、劳动定额管理、职业安全健康保护等劳动基准法制,制定劳动者疲劳积蓄度监察规范和过度劳动工伤认定标准,并将“过劳死”等列为职业病给予工伤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