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王孝锡是陇东地区最早的革命创始人,是中国共产党在甘肃早期革命的领导人之一,也是甘肃青年运动的先驱者之一.《解决中国问题的草案》是王孝锡对当时中国社会问题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思想结晶,是他用鲜血和生命谱写的一曲撼天动地、气壮山河的英雄凯歌.在文章中王孝锡全方位阐述了当时中国社会革命问题、农民问题、土地问题及革命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之间的联系与解决办法,文章中提出的许多方案对陇东地区,甚至全国的革命开展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其现存资料较少,以至于有很多人对这篇文章产生怀疑,并产生争议.本文在收集、分析资料的基础上辨识文章的真伪性,并对文章内容做了一般性分析研究,虽然是一己之见,但是《解决中国问题的草案》是中国共产党人对革命道路探索的见证已是不争的事实.
简介:2009年制定并公布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是促成《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尽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公布后引发学术界的广泛批评,欧洲权威机构也同样对此持谨慎态度,然而,在欧盟范围内为协调各成员国传统私法的努力并未中止,《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即是明证。《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旨在突破欧洲跨境经济活动现有瓶颈,减少交易成本,充分开发内部市场潜力,为买卖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提供受统一的合同法规则约束的可能性。本文首先介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它为《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其次分析《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的产生背景并阐述其目标、范围及内容,最后对《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规则提案与欧洲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进行举例说明并作一般性评论。
简介:近现代及当代民法对于是否于民法典之始设立总则编,存在罗马式编纂体例与德国式编纂体例的迥异立场。设置民法典总则编既有缺点,也有优点。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法领域最高程度的提取公因式的结果,所以我国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概念,经由多层次的抽象化过程而建构民法(私法)总则,是适宜的、恰当的,由此应对我国现今积极制定民法总则给予肯定性评价。民法总则立法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前置性工作。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尽管结构体系简洁、清晰、明了,但仍缺少对一些重要事项如民事权利的行使的限制、民事义务、戏谑行为、隐藏行为及无效行为的转换等的规定。另外,该《民法总则(草案)》不启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仍然使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语,以及未能依据现今新时代的特点与急剧变迁的社会生活而启用“错误”概念,却依旧使用“重大误解”的概念及规则体系等,均值得斟酌并加以改进或完善。
简介:历史的发展与现实的困境要求必须积极稳妥推进公安机关的大部门制改革。公安机关大部门制改革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合理、机构法定、体系设计、精干高效与问题导向等原则。不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大部门制,地市及以上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各内设机构的下设机构也应实行大部门制。改革需要配套开展的相关工作有:从大部门制走向公安结构改革、探索建立警衔主导的等级制度、建立公安机关文职人员制度、建立科学精干的公安领导职位结构。
简介:《民法总则(草案)》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并不具有草案说明中胪陈的优点,恰恰体现立法者的保守;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既无实际效用,也存在科学性方面的瑕疵;公法人与私法人不分才导致非营利法人成为一个混乱的“大杂烩”,尤其是其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掩盖了目前特别法调整的现状。因此,民法总则立法还是应该区分公、私法人,重点规定私法人;私法人中应该以社团、财团为标准,将经济目的社团法人让诸特别私法,民法总则中重点规定非经济目的社团和财团;在规定非经济目的社团时,应该根据宪法确立更为开放的原则,以便将来对特别法加以修订,以更好地落实宪法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基本权。
简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强调以顶层制度设计推进环境保护。构建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但囿于现实障碍和法律配套制度的不足,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基于立法谨慎和其他诸多因素考虑,当前法律体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请求权的规定都较为狭隘,严重限制了环境司法作用的发挥。借助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制度设计、诉讼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环境立法实际,扩大环境请求权范围是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进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独特诉讼模式。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理应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基础性请求权背书和制度支持。因此,当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应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兜底条款:拓展环境请求权,保护第三方等公共环境利益,突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和环保初衷。
简介:监护撤销与恢复是监护变更的基础内容与重要环节,《民法总则(草案)》在第34、35条设置了监护执行人撤销与恢复制度,但两个条文沿袭《侵害未成年人意见》的痕迹过重,忽略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客观差异,撤销事由划分不当且对监护终止体系造成冲击,撤销之诉提起主体虽多但配置不合理,恢复原监护的限制过少而容易影响新监护秩序的稳定,在实践上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在理论上不符合监护原理,并且违背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我国参加缔结的公约的要求。对此,应摒弃陈旧的全面监护模式,贯彻部分监护理论,为被监护人参加诉讼程序提供支持,并根据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不同特点,在撤销事由上重拾现行《民法通则》的失职与侵害划分方法,明确被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的撤销诉讼主体资格,肯认法院既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撤销监护资格,设置撤销之诉冷冻期避免监护人遭受诉讼烦扰,并将监护恢复仅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且原监护撤销事由应限于非故意的失职或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