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公民是西方社会长期存在的现象,公民的权利问题是与公民同步产生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一类保护个人的自由免遭政府与私人组织的侵犯、保证个人参与国家活动的公民与政治生活不受歧视与限制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国际人权的原始与主要组成部分,它们组成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部分,属于三代人权理论中的第一代人权,并且属于消极与积极权利理论中的消极权利,它主要强调国家权力的不干预、不介入,制约政府权力,通过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适当配置,使之起到限制、遏制权力泛滥的作用。此外,它还事关个人人格完整,保障个人权利,并最终实现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我国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最终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普通法律、法规为组成部分的比较完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体系。由于传统与现实需求的影响,我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体现出了自身独特的品格,包括历史性、集体取向性、政府主导性、国际接轨性,并在全球化的背景中不断地与国际人权公约进行调适。
简介:当人们通览宗教和世界观自由的基本权利在过去十几年里的实际运用和法教义学上的发展时,很难忽略其在规范性轮廓上萎缩这一事实。这一现象由构成要件要素的发展上更多地考虑主观标准所承载,并且经由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对有关限制问题的决断性的、限制性的判决而被强化。因此,相对于依据宗教或者世界观的动机而提起的个人的发展请求,一般的法治国规范的有效领域持续地受到限制。当相关现象的潜在冲突在德国呈现趋势性增长的时候,这样的判断就显得越发的危险。
简介:在德国的学界论争中,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可分为直接第三人效力与间接第三人效力。"直接第三人效力说"认为,基本权利在整个法秩序中是最重要的客观法规范,私法主体间的行为应直接受到基本权利的拘束。而"间接第三人效力说"则认为,基本权利只限于对私法规范产生影响,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只能是间接的,主要是经由私法的概括条款而发挥放射性作用。不过,在德国的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不仅涉及了基本权利的三角结构关系,还涉及到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效力体系与理论体系等问题,并不仅仅是以"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就能全然概括之的效力问题,因此需要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做整全式解读。
简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在其生命存续期间终身事有,未脱离母体的胎儿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从社会客观存在来看,公民在出生前就存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这些特定的权利在公民出生前只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当公民出生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产生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有、维护和支配,这就是公民先期民事权利。公民的先期民事权利是指公民在出生前,根据法津赋予胎儿享有的利益,于出生后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民事权利的意志体现。公民先期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为:一、胎儿孕育于母体时利益存在。生命开始应以出生为基本条件,所
简介:税捐法秩序及税捐正义为社会法治国家之重要工具,税法不仅形式上要求具备民主正当性,亦应具备实质上之正当性。由于税捐乃无对待给付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其负担理由不仅基于法律规定,更在符合量能平等负担。基于税法之本质特色,除应运用一般之法学方法外,仍应适用税法特殊之法学方法,如量能平等原则所展现之实质经济解释、避税行为按常规予以调整等。税捐行政无法套用于传统之干预行政、给付行政的二分法,而应重视协同合作理念,由征纳双方共同追求团结社会之税捐公平负担。稽征机关有职权调查义务,对于纳税义务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项,均应一律注意,尤其不得侵害纳税人之基本权;相对于此,纳税人则负有协力义务,以协助稽征机关掌握课税资料。然须注意者为,纳税人未尽其协力义务,仅使稽征机关就税捐债务之发生的证明程度得以降低,而不生举证责任导致之法律效果。另外,现代法治先进国家多成立税捐专业法庭、培育具备税务专业之法官,能够充分认识到税捐权利救济之法治国要求,并理解税法之本质特色,俾保障纳税人之基本权利。最后,税法之违宪审查,不应徒重租税法律主义,仍应衡酌税法之实质正当性,尤其应注重量能负担原则,始能保障纳税人之基本权,而达成社会法治国家之负担公平团结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