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案件查处力度的加大,主动申请宽大的经营者越来越多,但由于《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对宽大制度规定得过于具有原则性,因此该条款无论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对经营者而言指引性都严重不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宽大制度的规定存在减免处罚的范围不确定、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程序性规定缺乏三大缺陷,致使在执法实践中个案之间差异明显。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反垄断宽大制度规定中,垄断协议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及胁迫者被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反垄断调查开始前和开始后均可适用宽大制度;申请人一旦提出宽大申请就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以上三点值得我国借鉴。然而,目前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有待进一步完善,应将行业协会纳入适用主体的范围,明确'占位'机制,设计更为灵活的减免罚款幅度,不应减免经营者的违法所得。
简介:前现代反垄断法是指世界各国在1890年之前存在的各种反垄断的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前现代反垄断法以判例法为主,也有少量成文法,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前现代反垄断法主要体现为民法典和刑法典中的零星规定。我国自唐朝《唐律》开始,直到清朝,在综合性的法典中都包含有反垄断的条款。中外前现代反垄断法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主要包括:立法技术均较为原始;目标设定均较为含混;规制对象的范围均较为狭窄;制裁手段均较为单一;执行机构设置均较为简单。与此同时,我国与欧美各国的前现代反垄断法也在目标设定、规制对象、执行机构以及制裁手段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前现代反垄断法与现代反垄断法的连接关系上看,一方面,前现代反垄断法对现代反垄断法发挥了显著的历史铺垫作用,为现代反垄断法提供了观念基础和制度基础。另一方面,现代反垄断法又实质性地超越了前现代反垄断法:现代反垄断法更侧重经济目标;现代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范围大为拓宽;现代反垄断法在实施主体方面有了突出的创新;现代反垄断法的制裁手段更为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