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外交的大方向是既反对美帝国主义,也反对苏联修正主义,大力支持亚非拉新独立国家反帝反殖、争取民族独立与解放的斗争。那时,非洲是我国外交的主要阵地。这一时期,是我国对非洲进行无偿经济援助最繁重的时期,举世闻名的坦赞铁路等对非援建工程这时正在紧张施工。同一时期,国际上东西方两大阵营处于冷战时期,美苏在非洲激烈争夺势力范围。非洲国家政局异常动荡。在刚果(布),政治派系与矛盾复杂,军事政变频繁发生,在美苏争夺非洲夹缝中的中国大使馆多次经历惊险与紧张的应变奋战。那时我国驻刚果(布)的大使是王雨田,我是三秘、研究室主任。在那个年代,大使参赞,甚至一秘二秘都不懂外语,我们这些懂外语的人工作任务就比较重。
简介:在"青少年管教"的名义下,一种针对青少年犯的新制裁措施随着2001年丹麦刑法修正案通过而付诸实施。通过分析该种制裁措施实施第一年所适用的55个判决,发现极不协调和差距悬殊的现象广泛存在,并且严重犯罪这一法定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在所有案件中得到贯彻。新制裁措施的出现意味着干预的强度在明显增强。基于更生治疗的观念,新的制裁措施使大量针对问题青少年,特别是使那些适用于针对非丹麦道德背景的青少年的宽泛的控制措施合法化。新的特殊管教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详尽的计划和清楚明了的实施方案,专家为此感到迷惑,并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一切表明,代价高昂的努力并非是更生改造和预防犯罪有效的工具。青少年管教措施的引入是当前多党联合政府主导的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当局通过使用更有"成效"的措施,包含更强硬、更迅速的处罚和强制性的更生改造,旨在急切地表明他们有能力并已准备好了对付街头青少年犯罪。
简介: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曾在论理上有过肯定与否定之争。目前基本上是肯定说占主流,相关司法解释对肯定说也予以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公布)第20条第1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明确了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能够构成共同犯罪。其刑法依据是刑法总则第25条第1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简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之间的联合经营。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对其主要法律关系作了详尽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打破地区、部门间封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联营体。《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对新出现的联营体已显得过于宽范,笔者就几种比较特殊的联营体的法律责任方式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1、混合联营体的法律责任方式。混合联营体俗称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是指联营体中包含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三种联营形式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联营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由于这种联营组织中不同性质联营体的民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同,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也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在组建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之初,就应该严
简介:《物权法》第24条未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从体系解释来看,该条文仅适用于特殊动产所有权、抵押权的变动.一般情形下,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适用“交付生效十登记对抗”规则,特殊动产抵押权设立适用“合意生效十登记对抗”规则,这两种规则均属第24条之规范意旨.至于特殊动产质权设立则应适用第212条所规定之交付主义.由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兼采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生效要件呈现出对应性与非对应性并存的复杂局面.具言之,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与生效要件具有对应性,即均为交付;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不存在公示方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制定者没有理清不动产物权(尤其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与特殊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程序存在的差异性,进而混淆了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与物权请求权,致使该条规定与现实规制存在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