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创设了“公共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针对“哪些企业具有信息公开义务;如何界定公共企业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文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展开论证:首先,立足规范视角,对公共企业信息公开主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梳理,引出内涵界定不明和外延概括不清的主体资格问题;其次,通过法官视角和学者视角,具体考察了相关裁判和学说的思路及其在逻辑论证上难以周延的不足;最后,透过域外视角,并再次回归规范视角,并借由“公用事业”推导出公共企业信息公开主体具有行为的公益性、一定的垄断性、受行政规制性和受政策支持性这“四性”,进而提出“两步走”的主体资格识别标准。
简介:引子安徽宣城地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称A公司)因涉外购销合同欠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称工行)贷款150万元。工行多次催讨无果,委托我代理起诉A公司。在诉讼前,我约A公司经理会谈,向他指出如诉讼对A公司不利的结果,促其主动还款。该经理面有难色,表示不是不想还款,因为同镇江市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称B公司)、安徽省马鞍山特种钢材供销公司(以下称C公司)合作向香港高利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D公司)出口20000吨生铁,因供货方河北红星钢铁公司(以下称E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造成没有按期按量向D公司供货,当时信用证已失效cD公司承诺修改信用证,装载价值68万美元的生铁离去。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