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报-沙利文原则”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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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众人物 公众利益

内容提要:"公众人物"一词在英语里由多种表达方式,如public men, public person,public figure,有时甚至用celebrity。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某人的名誉和隐私就岌岌可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为什么很难在法庭上得到保护?本文主要以美国的案例来探讨个中原因。"公众人物"至少有两大类:公共官员和社会名流。在诽谤和隐私诉讼中,只要法院认定原告属于"公众人物","时报-沙利文原则"就自动生效,原告就要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是出于"实际恶意",而这种证明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性。

关键词:公众人物、公众利益

一、公共官员

Public official,我主张译为"公共官员",以突出其由选民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性质,"政府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尚不能显示这个词的政治含义。

英国近代的诽谤法也适用于美洲殖民地,最著名的案例是曾格案1,虽然曾格在汉密尔顿的帮助下胜诉,但是该案除了有限地引入真实性作为诽谤辩护理由之外2,对美国的司法没有太大的影响。美国独立后反而在1798年制定了《煽动法》3,对政府官员进行保护。在此以后,美国法院实际上更多地保护政府官员的名誉,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1964年。

1964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4一举扭转了局面。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所谓的"时报-沙利文原则"(Times-Sullivan rule) 5:(1)联邦法律禁止官员因他的政务行为遭诽谤而获得补偿,除非(2)他能证明该诽谤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并且(3)证据必须是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的(convincing clarity or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实际恶意"指的是"明知是错误的或不管是否是错误的"6但是,正如大法官布莱克所说的,"‘实际恶意',即使如法院所界定的那样,也是一个模糊、抽象的概念,很难证明也很难反驳"7。要求原告证明"实际恶意",以及证据必须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实际上是给官员诉讼设置障碍,要他们知难而退。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最大的贡献在于,在美国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政府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应该接受来自新闻媒介和公众的评论,即使这些评论是错误的甚至带有诽谤的成分。一旦诽谤诉讼的原告被界定为"公共官员",他就受到该原则的限制,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原告如果是"私人"(private person),则不适用该原则,他(她)只要证明侵权者存在"疏忽"(negligence)即可。因此,原告身份的界定至关重要。

何谓"公共官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中没有直接定义,但是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书中有将近四十处(包括注释)提到"公共官员",大法官布伦南、布莱克、道格拉斯和高德博格在论及"公共官员"时的关键表述有这么一些(包括他们的引述):8

(1)"公开(讨论)对于公共利益是如此重要,对个人品质的损害是如此微不足道,这样的讨论应该享有特权......这种特权可延伸至诸多领域,包括公共事务、公众人物(public men)和公共职位的候选人。"

(2)"我们的国家选举了许多重要的官员;各州、各市、各县甚至许多选取也一样选举了许多重要的官员。这些官员以他们的职务行为向人民负责......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和公共官员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3)"政府不是抽象的,她由许多个人组成——对被管理者负责的管理者", "如果政治评论因为损害作为公共官员的某个公共官员的名誉而需要附带责任,就不会有公民能够安全地就政府和官员发表任何意见,有的只是苍白的颂扬。"

四位大法官的论述已经描绘出"公共官员"的轮廓:经过选举或任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官员。

大法官布伦南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中对"公共官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很显然......‘公共官员'的名称至少适用于那些在政府各层次中的雇员,或对于公众来说那些明显对政府事务负有实际职责或能控制政府事务的人。"9在该案中还确认了"公共官员"也应该包括担任公职时曾经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前政府官员,以及因过去的职务行为而在当前受到指控的前政府官员。政治候选人(political candidates)也属于"公共官员",联邦最高法院在"爱国者监视器公司诉罗伊案" (1971) 10中有较为明确的意见。

至此,由"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所提出的"公共官员"概念在最高法院内基本得到界定。四个层次的人员符合"公共官员"11的标准:(1)经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2)经任命的政府雇员(并不一定包括所有的政府工作人员,主要指负有重要职责的管理者和决策者);(3)前政府要员(曾经做出重大决策或行使过重大责权的官员);(4)政治候选人;

这四种人如果要提起诽谤诉讼,法院就会启用"时报-沙利文原则",要求原告证明对方具有明确无误的实际恶意。

问题在于,为什么联邦最高法院要给"公共官员"设置"时报-沙利文原则"这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布伦南在"纽约时报案"中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所写的裁决词,以及布莱克、高德博格、道格拉斯的意见清晰地表明,最高法院认定,当政府(官员)的利益与第一修正案所代表的言论自由权产生冲突时,前者要为后者让路。也就是说,保护第一修正案所代表的言论自由权是"时报-沙利文原则"的出发点,而言论和出版自由又是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必要保证,因此,保护言论自由权对民主政治至关重要。还是直接引用几位大法官的论述:12

(1)"对于公共事务的自由表达权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本法院的裁决早已解决了这个问题......大法官布兰代斯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27)13 中发表了经典意见:

‘为我们赢得独立的先驱们相信......公开讨论是一种政治责任,这应该成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认为,所有人为设立的机构都隐藏着危险。他们认识到,秩序只有通过侵害会遭到惩罚这样的畏惧才能得到维持;因此,压制思想、希望和想象是有害的;恐惧催生压制,压制催生憎恨,憎恨危及稳定的政体;有机会自由讨论所遭受的冤屈并提出疗救的方法才是社会稳定的必由之路......正是认识到统治的主体会时常运用专制手段,他们才对宪法进行修正以确保自由表达和自由集会。'

(2)"我(布莱克,作者注)投票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是由于坚信宪法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不仅禁止各州利用权力补偿‘公共官员'就他们的政务行为所遭受的抨击,而且完全禁止各州运用这种权力。""我认为,我们应该更真诚地解释第一修正案,坚持一个原则,即至少要让人民和新闻媒介享有豁免权,以便自由地批评官员和自由地讨论公共事务......我所认为的第一修正案最起码的保证,就是要让任何人享有无条件的权利就公共事务发表任何意见。"

(3)"在我(高德博格,作者注)看来,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介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特权来批评政府行为,尽管过度利用和滥用此种特权可能会造成伤害。 ......

我认为,这样的批评不能因公共官员以诽谤的名义而由法院加以钳制或禁止。我们已经认识到,因政府而引起的诽谤诉讼在美国法理学中是没有生存余地的......如果对政府的诽谤在我们的宪法中没有生存余地要落到实处,那么对统治者政府行为的诽谤在我们的宪法中也同样没有生存的余地。

大法官布兰代斯说得好,‘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出于这样的理由,我坚信宪法应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介无条件的特权自由批评政府行为......"

这些论述所援用的资源就是洛克、密尔、杰斐逊、麦迪逊等人的政治哲学,在"纽约时报案"的裁决书中(包括注释)也直接或间接引用了他们的论述,比如在谈到1798年《煽动法》时就引用了《杰斐逊选集》和《1798年弗吉尼亚决议》(麦迪逊),在注释中引用了密尔的《论自由》。虽然没有直接引述洛克的思想,但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讨论明显时洛克思想的引申。洛克认为,人们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4正如大法官布莱克在本案意见中所说的,"但是我很怀疑一个国家能自由地生存下去,当她的人民因批评他们的政府、政府的行为以及政府官员而遭受身体和经济上的苦痛。‘因为,当政府官员通过任何手段免除对于选民所负的责任之时,代议制民主就不复存在,而这随时会发生,如果选民被以任何方式限制就公共政策或那些可能建议和实施这些政策的官员发表意见。'" 15 因此,他认为本案的判决理由应该更加注重对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免新闻媒介的言论自由遭到破坏。不过,布伦南代表法院所发表的裁决意见实际上已经把公共官员的个人权利和公民及新闻媒介的言论自由权分成了两个层次,本案中个人 的(名誉)权利至多只是阿拉巴马州诽谤法所保护的一项权利,而言论自由权却是一项联邦宪法权利,当两者产生冲突时,第一修正案应该适用于州的诽谤法则,宪法权利应该高于州一级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16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中,布莱克大法官更明确地指出,"能使言论和新闻媒介免于此种威胁(指诽谤诉讼威胁到了第一修正案权利,作者注)的唯一方法是,承认诽谤法损害了言论和新闻媒介,联邦和州法院应该按照宪法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予以禁止。"17

罗纳德•德沃金说,"在所有民主制国家中,也只有美国把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宪法保护置于如此非同寻常的地位,而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重要判决是那一宪法保护制度中的中心成分。" 18因此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超出了法律的范畴,成为美国民主政治理论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

二、社会名流

"public figure"一词在我国常常被用来指称"公众人物",但是在美国法院审理诽谤案时它特指非公共官员的社会知名人士,因此我倾向于把这个词译为"社会名流"。

自"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有一种把"时报-沙利文原则"扩大化的倾向,突出表现在对"社会名流"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裁决上。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及"美联社诉沃克案"(1967)19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两案中的原告属于"社会名流"。这两个案子最高法院时一起审理的,裁决意见也写在一起,但是在前一个案子中九名大法官意见分歧较大(裁决结果是5:4),而在后一个案子中意见统一(裁决结果是9:0),原因之一是,"柯蒂斯案"中的巴茨虽是乔治亚州立大学的体育主管,但是他受雇于一家私人机构(乔治亚运动协会),工资是由该机构提供的,因此不算"公共官员"。而沃克曾经是美国军队的军官,退役后一直从事政治活动,因此法官认定他"主动介入争端的漩涡"而且拥有很多政治追随者,因此"可以却在相当程度上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政治知名度"20,由于他当时的身份是平民,因此也不是"公共官员",但是由于他的行为以及曾经是军队高官,因此他作为"社会名流"被看作与"公共官员"具有相近的身份,所以九名大法官一致裁决"时报-沙利文原则"适用于他。

由于最高法院认为他们俩都是"社会名流",而沃克又被认为是具有准公共官员的身份,因此裁决结果公布之后,"时报-沙利文原则"扩大到适用于"社会名流"这类"公众人物"。首席大法官沃伦的意见为这种扩大化提供了理论依据:21

"我认为,区分‘社会名流'和‘公共官员'并适用不同的标准,在法律、逻辑和第一修正案中没有根据。在这个国家中,政府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区分越来越模糊......在许多情况下,传统的通过正式的政治机制所形成的政治决策,如今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理事会、委员会、专任委员会、社团和协会等机构来制定并实施,有些机构与政府仅存在松散的关系。这种职位与权力的融合在个人身上也同样存在,所以,许多目前没有公职的人员仍然与许多重要的公共决策有密切的联系,或者由于他们的名声,能使事件吸引社会的注意。

由此看来,很明显,虽然他们并未受到政治程序的约束,可是‘社会名流'像‘公共官员'一样,经常在社会秩序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很显然,作为一个阶层,‘社会名流'和‘公共官员'一样很容易接触利用大众传媒,既可以影响政策又能够反击就他们的观点和行为所提出的批评。公民对他们的行为具有合法、合理的兴趣,只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和事件,新闻媒介就有自由对他们进行毫无拘束的讨论,这与针对‘公共官员'的自由讨论是同样重要的。他们不受政治秩序约束的事实只能更增强公众兴趣合法性的本质,因为那意味着,公众舆论也许是社会唯一能够利用的影响他们行为的武器。"

由此可见,"社会名流"之所以受"时报原则"的约束是因为他们对社会的影响与"公共官员"相仿,而且许多"社会名流"实际上参与公共政策的决策,因此对公共利益有实际的影响。既然如此,法院就有理由参照"公共官员"的标准来审理社会名流的诽谤案。

在"罗森布卢姆诉都会媒介公司案"(1971)22中,大法官布伦南、博格、布莱克曼更是认为"纽约时报原则"应该延伸至"所有关于公共事务的讨论,不管所涉及的是著名人士还是匿名人士。"23但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没有形成多数意见,因此布伦南等人在该案中的意见并没有实际影响。

也许是认识到过于扩大"时报原则"可能会损害个人的权利,所以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1974)24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区分了何谓"私人",何谓"社会名流,并且对"社会名流"进行了细分,从而确立了"全能的社会名流"(all purpose public figure)和"有限度的社会名流"(limited public figure)的原则。

代表最高法院撰写裁决书的大法官鲍威尔认为,当诽谤与第一修正案牵涉在一起的时候,有三个选择,一是扩展"纽约时报原则";二是根据个人身份确立不同的标准;三是给予新闻媒介绝对的诽谤豁免权25。鲍威尔在裁决书中选择了第二种。

本案中的原告格茨是私人还是"社会名流"?鲍威尔认为,格茨虽然长期以来活跃于社区,并且出版过几本书,在法律圈子内小有名气,但是在社区中他并不享有盛名(general fame or notoriety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公民参与社区活动和职业活动就使他获得全能的社会名流的身份。"26所以格茨不是"社会名流"。要成为"社会名流",他(她)要"占据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地位。更普遍地说,那些被界定为社会名流的人使自己投身公共争端的前沿,力图影响争端的解决。"27这样的人成为"全能的社会名流";而有些人"自愿介入或是被卷入了某个公共争端,因此成了一定范围争端的社会名流。"28他们就是"有限度的社会名流"。从法院的裁决书来看,"全能的社会名流"几乎与"公共官员"一样,而"有限度的社会名流"虽然也要证明诽谤具有"实际的恶意",但是法院可以根据灵活的原则具体判定原告属于自愿介入还是被动卷入,如果是自愿介入,则受到的保护少,而被动卷入则可能被纳入"私人"范畴,因而可以得到更多的保护,如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29中,费尔斯通夫人因与丈夫离婚而成为媒体广泛报道的对象,其丈夫的家族经营一家著名的企业。《时代》周刊在报道中称离婚的一个缘由是费尔斯通夫人有通奸行为,费尔斯通夫人提起诽谤诉讼,法院判决她胜诉,因为通过法院程序的离婚案并不属于"格茨案"中所说的"公共争端",费尔斯通夫人是被卷入这一引人注目的离婚案的,因此她不是"社会名流"。

"格茨案"是"纽约时报案"以后又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该案对"社会名流"的范围做出了更严格的限定:30 ① 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即"public figure",本文译为"社会名流",下同。作者注); ② 社会、职业或行业范围内的名望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那些极为著名的以致他们的名字家喻户晓的人(如卡罗尔•伯纳特或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 ③ 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 ④ 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以其本人的行为使他们的受害者名声丢尽并由此提出他们自己的辩护理由; ⑤ 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 ⑥ 若想符合"格茨案"的使自己卷入公共争议问题或争论中心的标准,有关争议的问题或讨论必须是真正的辩论争执,其结果将明显地影响大众或大众的一部分。某人的行为须被明确地认为是吸引公众对那一争议问题或讨论的评论,如联邦在麦卡锡时代调查克格勃在美国活动的价值和行为; ⑦ 若想符合"格茨案"的利用媒介的权利标准,利用媒介须为常规和持续性的。

至此,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言论自由与诽谤的一系列原则,最终通过"格茨案"在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所有这些原则都建立在一个标准上:公共利益。

三、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的概念,public interest,general interest,society's interest,social interest ,public good, public welfare, public concern, public importance这些词在最高法院上述的裁决书中都出现过,使用得最多的是public interest。但是public interest这个概念在所有上述得案件中都没有严格的界定,正如布伦南在"格茨案"中所说的,"公共利益必然是宽泛的,任何由于‘公共利益'(general or public interest)概念界线不清而可能导致的自我审查应该更加远离新闻出版者和广播公司,而更应对苛责(新闻界)疏忽所导致的错误的州法律进行审查。"31

但是,在上述这些案件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强调是随处可见的,从中我们也可以大致了解什么是"公共利益"。

在"时报案"中,布伦南指出,《纽约时报》上所刊登的那则广告不是一般的商业广告,"它传播了信息,传达了意见,表达了冤情,反抗了所称的压迫,并且为了一个社会运动而谋求财政支持,这个运动以及它的目标具有最高的公共利益。" 因此它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针对官员的批评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布伦南引用了法官埃德尔顿在"斯文尼诉帕特森案"中的意见说,"在此,公共利益远比上诉人或任何个人的利益重要。"32

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及"美联社诉沃克案"(1967)中,大法官哈伦指出,"我们把这两个案件放在一起来检视该判决(指纽约时报案,作者注)对并非由‘公共官员'而是由‘社会名流'提起的诽谤诉讼的影响,他们涉及的争端关乎公众正当且重要的利益" "我们被告知公众在教育中的利益是普遍的,特别是教育机构中的体育运动事务"33。

在"罗森布卢姆诉都会媒介公司案"(1971)中,布伦南指出,"如果某个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它不可能因为仅仅涉及私人或那人并非自愿介入而变得微不足道"所以,他(她)没有理由因声誉受损而寻求补偿,除非能够满足"纽约时报原则"。34

"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1974)中,鲍威尔从另一个方面谈到了"公共利益"。与布伦南相反,他不认为"公共利益"能成为私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而且这会增加州和联邦法官的难度来决定究竟哪些公开发表的(言论)表达了‘公共利益',哪些没有——用大法官马歇尔的话说,来判断‘哪些信息与自我管理有关'。""用来决定‘纽约时报原则'是否适用于私人诽谤诉讼的‘公共利益'标准对这两种处于危机的价值(指个人名誉和公共利益,作者注)来说都是不充分的。"35在"时代周刊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更明确地说,"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并非‘格茨案'中所指的‘公共争论'(public controversy),尽管富豪的婚姻困境可能会引起一部分阅读公众(reading public)的兴趣(interest)。"36在这里,伦奎斯特巧妙地把"public interest"分拆为"reading public"和 "interest",借以淡化"公共利益"的概念,因为他认为公众的利益很可能只是一些兴趣而已,伦奎斯特指出,"上诉人认为,由于佛罗里达最高法院把费尔斯通离婚案界定为‘著名案例'( cause celebre),这件事肯定是公共争端,而被告肯定是社会名流。但是这样做,上诉人就是想把‘公共争端'等同于公众感兴趣的所有争端。"37

从这些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公共利益"原则上意见也不统一。在"格茨案"中,鲍威尔有意要避开"公共利益"这个问题,他说"更好的办法是简化社会名流问题,把它纳入更有意义的情景中,来探究个人介入引发诽谤的具体争议的性质和程度。"在"格茨案"中, "他(格茨)并没有向新闻界谈论刑事或民事审判,报道中也没有这样的引述。所以它明显没有使自己投身这个公共争端,也没有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并企图改变其结果。"38私人既可能介入公共事务,也可能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关系甚微,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公共利益"作为标准,也要考虑"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因而需要对所介入事件的性质进行判断,从而确定他(她)是否属于 "社会名流",并根据介入的程度和方式(自愿还是被迫)确定是"全能的社会名流"还是"有限度的社会名流"。如果介入的事件或争议被认为是"公共争端"(public controversy)则私人也要适用"纽约时报原则",如果介入的程度很深且是主动介入并想影响事情的过程和结果,他(她)就与"公共官员"相仿;如果介入的程度不深或是被迫卷入的,还有可能被还原为"私人"。

四、公众人物的隐私

在隐私权概念进入现代法学之前,隐私问题一直是被当作诽谤来看待的,随着隐私权概念在19世纪末逐渐形成,个人隐私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直到今天在西方一些国家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是在美国,这个问题要简单得多。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与新闻业的发达关系密切,在标志着隐私权概念形成的著名文章《论隐私权》39中,沃伦和布兰代斯指出"新闻界在每个方面都越过了得体礼仪的界线。流言蜚语不再是无聊和低下的谈资,而成为厚颜无耻并极力追逐的一种交易。为了满足色欲,报纸上充斥着各种性关系的细节......通过侵入他的隐私,使他遭受身心痛苦......" 40但是,新闻媒介传统上又是代表公众进行报道的,如果涉及隐私的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新闻媒介是否可以免责?沃伦和布兰代斯明确指出:41

1、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实。在决定这条原则适用的范围时,应以类推的方法,以诽谤法为依据,从有关享有评论公共事务特权的案例中获得帮助。

2、隐私权并不禁止传播在本质上是私人的事务,如果它是在诽谤法授以特权的情况下公开的话。在这一原则下,属于下述情况的公开发表不被视为侵犯隐私权,在法庭、议会或这些机构的下属委员会;市政会议......以及(至少在许多范围内)对这些事项的报道在某种程度上应给予特权。

由于《论隐私权》这篇文章在法学界影响巨大,而且布兰代斯本人在1916年至193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沃伦和布兰代斯的意见对最高法院应该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而且,由于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从诽谤法中引申出来的,诽谤法的原则也部分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援用了审理诽谤案时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和"纽约时报原则",这在"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42中有充分的反映。

"公共利益"在"时代公司诉希尔案"中与"有新闻价值的报道"(reports of newsworthy)联系在了一起,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法院说,"特别相关的是,上诉法院清晰地认定,在对有新闻价值的人和事件的报道中,真实性在诉讼中是充分的辩护理由。该法院的意见指出,‘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人和事件的报道是出于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得到保护。'"43他进一步指出,保证言论和新闻界自由评论公共事务对健康的政府非常重要,"每个人只要随手拿起一份报纸或杂志就能领会许多进入公众视野的个人事务,私人和公共官员都一样。以不同程度使自己暴露在他人之前是文明社会不可避免的事情。在一个把言论和出版自由放在第一位的社会中,这种暴露的危险是很平常的。"44因此,"纽约时报原则"适用于该案。既然新闻价值能够成为辩护要素,那么法官是否会决定新闻价值的标准?"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总的来说,法院在决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听从媒介的意见。司法机关在此的座右铭大概是,‘如果媒介公布它,它肯定是新闻'。根据唐•R•彭伯和小德怀特•L•蒂特两位教授所言,这种方法主要有两个长处。第一,它提供广泛的表达自由,及第二,它很容易掌握,因为法官不必起社会监察官的作用,以便决定什么是以及什么不是新闻。"45如此说来,新闻媒介在诽谤和隐私诉讼中是"新闻价值"(也即"公共利益")标准的实际制订者,就是说,新闻媒介只要报道了个人隐私,该报道就自然代表了"公共利益"或具有"新闻价值",新闻媒介就可以免责。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审理隐私侵权时所使用的标准与审理诽谤案几乎一样,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也很难在最高法院里获得有效保护。


注释:

1 、曾格于1734年在《纽约周报》上撰文抨击英国驻纽约总督科斯比,引起诽谤诉讼。

2 、关于普通法中的诽谤法,有句名言是这么说的:"the greater the truth ,the greater the libel"。

3 、"the Sedition Act of 1798"。这个法案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引用过,并在1801年失效。

4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1960年3月29日,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上刊登了一整版的广告,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把一些黑人学生锁在一所学校的饭厅里,指责"南方违法者"曾袭击马丁•路德•金德家等恶行。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认为"南方违法者"指的是他,因此提起诽谤诉讼。地方法院裁决沙利文胜诉,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确认了裁决,《纽约时报》被罚款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64年3月9日做出终审裁决。最高法院认为沙利文是政府官员,应当接受人民的自由评议,改判《纽约时报》胜诉。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书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 by T. Barton Carter, Marc A. Franklin ,Jay. B. Wright.---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4。以下不再一一注明。

5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大法官布伦南(Justice Brennan)代表最高法院所作的陈述。该原则也可以叫做"时报原则"或"纽约时报原则",以下正文中出现不同表述不再一一注明。

6 、"that is ,with knowledge that it was false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7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大法官布莱克的补充意见。

8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9 、Rosenblatt v. Baer,383 U.S.75 ,1 Med.L.Rptr.1558(1966).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 by T. Barton Carter, Marc A. Franklin ,Jay. B. Wright.---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4。

10 、Monitor Patriot Co.v.Roy,401 U.S. 295(1971),参见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Thomas L. Tedford. McGraw-Hill,Inc.1985.p122。

11 、美国《反贿赂法》(Federal Anti-Bribery Act,18 .U.S.C. Section 201.法案全文参见www.lawmall.com)中由对公共官员有具体界定,可以作为参考。

12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13 、Whitney v. California,274 U.S.357,375-376(1927).

14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页。

15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16 、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17、参见Rosenblatt v. Baer,383 U.S.75 ,1 Med.L.Rptr.1558(1966).

18 、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19 、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and Associated Press v.Walker,388 U.S.130,1 Med.L.Rptr.1568(1967)。

20 、参见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and Associated Press v.Walker,388 U.S.130,1 Med.L.Rptr.1568(1967)

21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 by T. Barton Carter, Marc A. Franklin ,Jay. B. Wright.---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4. p112-113.

22 、Rosenbloom v. Metromedia , Inc. 403 U.S.29,1 Med.L.Rptr.1597(1971).

23 、同上注。

24 、Gertz v. Robert Welch , Inc.418 U.S.423,94 S.Ct.2997,41 L.Ed.2d 789,1 Med.L.Rptr.1633(1974).格茨是一名律师,受雇于一个被警察杀害的家庭作为辩护律师。他受到《美国人意见》杂志的攻击,该杂志指责是"列宁主义分子""共产党的头面人物"并捏造案情陷害那位警察。格茨提起诽谤诉讼。

25 、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 by T. Barton Carter, Marc A. Franklin ,Jay. B. Wright.---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4.p119.

26、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p126.

27 、同上注,p122-123。

28 、同上注,p126。

29 、Time Inc. v. Firestone 424 U.S.488,1 Med.L.Rptr.1665(1976).

30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2页。

31 、Gertz v. Robert Welch , Inc.418 U.S.423 (1974)中布伦南的意见,裁决书全文参见www.bc.edu。

32 、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33 、参见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and Associated Press v.Walker,388 U.S.130 (1967)。裁决书全文参见www.bc.edu

34 、Rosenbloom v. Metromedia , Inc. 403 U.S.29,1 Med.L.Rptr.1597(1971).

35 、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p123.

36 、Time Inc. v. Firestone 424 U.S.488 (1976)。该案的裁决书参见www.nyls.edu。

37 、同上注。

38 、参见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Estate: the Law of mass media.p126.

39 、"The Right to Privacy",Warren and Brandei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IV December 15,1890 No.5.全文参见www.lawrence.edu.

40 、同上注。

41 、同上注。

42 、Time Inc.v.Hill,385 U.S.374(1967).最高法院裁决书参见www.law.umkc.edu。

43、同上注。

44、 同上注。

45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