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兰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一、案例简介
2010年1月,中国C银行收到突尼斯ATB银行(ARABTUNISIABANK)开来的一则转让信用证,该转让证的第一受益人是法国T公司(TASCFROMFRANCE),第二受益人是中国D公司(DUCTILEFROMCHINA)。转让证金额为174万美元,有效期2010年3月31日,船期2010年2月18日。中国C银行及时将该转让证通知给了D公司。后D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中国C银行交单,C银行经审核认为除晚交单外无其它不符,遂单寄转让行。2010年4月2日转让行拒付,理由为D公司提交的提单为租船提单与信用证不符。D公司得知情况后认为正是因为C银行没有在第一时间审出不符点才导致未能及时收汇。另据C银行了解,因为船东原因D公司的货到现在为止也未到达目的港,船从2010年2月18日启航后历时五个月的行程,目前被扣留在阿尔及尔(船东欠款,不知欠谁的钱,所以只能绕道),D公司在船上的货物铸铁管现已生锈。C银行查询转让行后,转让行回复,第一受益人并未换单,单据仍被保留在转让行听候处理,并且转让行已向开证行传递了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信息。
目前本案还在进行中。C银行正在考虑是否指示转让行退单,而D公司最大的希望则是:货物还是卖给进口商。因为货物是按照进口商要求的规格生产的。目前D公司与第一受益人T公司仍旧有联系,第一受益人还没有明确不要此批货物的态度,实际进口商的工程也急需D公司的货物开工。其次,D公司还表示,若第一受益人明确表态不要此批货物,D公司只能在阿尔及尔找买家把货卖掉。当然,不管哪种打算,对D公司来说,损失都将是巨大的。
二、案例分析
(一)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租船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
本案中,转让行ATB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上对提单的要求是:FULLSETOFBILLOFLADING,并未明确注明CHARTBILLOFLADINGISNOTACCEPT,而第二受益人中国D公司提交的提单为租船提单,后转让行提出提单与信用证不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在信用证未说明不接受租船提单的情况下就不能提交租船提单?对于本案来说,这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实质性的不符点?
无论是UCP500第23条VI款还是UCP600第20条VI款都规定,银行不接受租船契约提单,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UCP500第23条海洋运输提单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UCP600第20条提单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Ⅵ.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本案信用证中虽未明确表明不接受租船提单,但也没有特别授权或表明接受租船提单。因此,根据UCP500和UCP600的精神,本案的信用证是不接受租船提单的,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租船提单构成信用证实质性的不符点。
租船提单不列出详细条款,光从提单表面上无法看出它受租船合同约束的具体情况,必须结合租船合同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独立文件。这可能给进口商带来的额外责任和风险。无论按CIF或CFR条件交易时,假如出口商提供的是租船提单,出口商(租船方)应付给船东的装卸费、滞期费或其他费用未付清时,船方可以根据租船合同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这时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进口商虽然持有提单,但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除非代替出口商清偿欠债,不能只凭提单要求船方交付货物,所以说,租船提单可能损坏进口商的利益。这也就是如果信用证在要求海运提单时,没有特别注明租船提单可接受,提交租船提单是一个不符点的原因所在。
(二)中国C银行是否负有审单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单据,中国C银行有没有必须审核的义务?对此,UCP500和UCP600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国际惯例的角度来说,中国C银行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通知行和寄单行,并没有义务审核客户提交的单据。但是从实务中看,目前国内的寄单行一般都向客户提供审单这一服务,对于发现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寄单行一般会及时通知客户修改,如果客户不愿做修改,寄单行往往还需要客户确认不符点寄单后再寄单。因此,如果中国C银行以前一直为客户D公司提供审单这项服务,仅因为这次没能够审核出不符点而用国际惯例来解释自己无审单责任,恐怕有推脱自己责任之嫌,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可能激化矛盾。C银行可以借鉴目前建行的做法,在信用证交单申请书条款上,明确澄清寄单行的义务和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
(三)转让行ATB有没有权利提出不符点并拒付?
在本案中,转让行ATB提出了不符点并拒付。根据UCP600,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仅是寄单行,不对第二受益人交单垫款融资,也不对第一受益人调换发票立即支付差价,而是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以后支付第二受益人的货款和第一受益人的差价利润。转让行成为寄单行,为此有的银行咨询国际商会,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89号案例答称:不保兑的转让行没有责任付款或议付,因此它可以表明办理付款或议付只能在收到原始可转让信用证下面的头寸时。有时转让行会在转让信用证上加注:“PaymentwillbeeffectedbytheTransferringBankonlywhendocumentsarereceivedinfullcompliancewithCredittermsandcoverhasbeenreceivedundertheoriginalTransferableCredit.”因此,一般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是没有付款义务的,既然没有付款义务,又何来拒付的权利?
在实践中,有些转让行出于各种目的,常常按普通信用证MT734格式习惯作法“拒付”。目前,我们无法找出该类做法的依据,而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是目前可转让信用证实际操作规则中的盲点。笔者的观点是,本案中的可转让信用证既没有转让行ATB的保兑,也不存在议付,所以转让行ATB是无权拒付的。
(四)转让行ATB在第一受益人法国T公司迟迟不换单的情况下,有没有“义务”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UCP600此条规定的目的是明显的,即加强对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收益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转让行ATB在第一受益人法国T公司迟迟不换单的情况下并没有按照UCP600的规定去操作,而是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一直保留着。那么,能否认定该转让行的做法违背了UCP600的规定呢?或者说,在此情况下转让行ATB是否负有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的义务?有观点认为:根据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在第一受益人不按时换单或改单的情况下,转让行应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如果转让行没有做到及时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对UCP600的误解。仔细研读UCP600第38条I款后我们可以发现,它只是说转让行hastheright即“有权”而不是hastheobligation即“有义务”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也就是说,UCP600只是赋予了转让行这样做的权利,而不是要求其必须这样做。所以,转让行ATB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惯例的规定,也就无承担责任之说。
在实务中,几乎所有的转让行对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都是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一般是尽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换单或改单的工作。若确信第一受益人不准备替换单据,或第一受益人对于自己换单造成的不符点不再修改,转让行大多也都会谨慎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点单据或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两种情况所带来的后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风险。所以说,实务中很多转让行本质上也还是以保护第一受益人为出发点的。本案中转让行ATB在第一受益人T公司一直不换单的情况下,没有将第二受益人D公司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无非也是出于如下考虑:第一,作为ATB的客户资源,第一受益人T公司永远是其首要资源,其不可能置于T公司利益不顾而直接寄单到开证行;第二,处于贸易信息的保密,ATB也不会不顾中间商利益直接寄单;第三,第二受益人D公司不是ATB的直接客户,其受损与否与ATB无直接利益关系。
(五)第二受益人D公司自身是否存在失误?
纵观本案,最终导致迟收汇甚至无法收汇,第二受益人D公司本身也存在着问题。D公司最大的失误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关海洋运输提单的规定缺乏了解,提交了租船提单,正是由于租船运输,导致货物一直没有到港,进口商不能赎单提货,中间商不愿换单;其次,D公司超过最迟交单日交单。UCP600第14条C款规定:Apresentationincludingoneormoreoriginaltransportdocumentssubjecttoarticles19,20,21,22,23,24or25mustbemadebyoronbehalfofthebeneficiarynotlaterthan21calendardaysafterthedateofshipmentasdescribedintheserules,butinanyeventnotlaterthantheexpirydateofthecredit.本案中转让证上的船期是2010年2月18日,未明确规定最迟交单日期,根据UCP600上述条款的规定,应从装运日起21天内交单,因此最迟交单日应该是2010年3月11日,而第二受益人D公司是2010年3月23日才向中国C银行交单,这一点本身也足以构成一个不符点,只不过本案中转让行没有提出该不符点而已。
三、有关本案的几点启示
第一,应该坚持UCP600条款的学习与研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企业和银行界都应该加强对UCP600的学习与研究,通过遵守并恰当使用UCP600的相关条款,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本案中的第二受益人D公司之所以提交了租船提单、第二通知行中国C银行之所以没有能够及时发现不符点,都是源自于相关业务人员对UCP500及UCP600的有关提单的条款缺乏必要的认识与准确的理解,从而给自身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甚至重大损失。对于出口企业而言,投入适当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对业务人员进行UCP相关知识的培训,实则为必要之举。
第二,仔细审证认真制单确保单证相符。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收到转让行开来的转让证后,要仔细审核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的相关条款是否一致、信用证各条款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以及自己是否完全有能力履行信用证的规定,如果发现有问题就应及时联系第一受益人进行修改。发货后,第二受益人要严格按照转让证的规定认真制单,力争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以确保能够安全顺利收汇。
第三,发生问题后第二受益人应及时与第一受益人联系。可转让信用证中,无论是开证行或是转让行都没有向第二受益人做出付款的承诺,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可转让信用证其实就是一种商业信用,第二受益人常常不得不为许多自己不能控制的、并不是由于自己的错误引起的风险承担损失,更不用说第二受益人本身就存在错误或失误了。但是,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毕竟还存在货物买卖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在发生问题后,主动及时地与第一受益人联系,商讨解决的办法,才是根本之道,而不是盲目被动地等待。如果商讨无效果,建议通知转让行退单,立即将货物转卖或运回国内,尽量减少自身的损失。
第四,慎重运用可转让信用证。对出口企业而言,在存在中间商的出口贸易中,洽谈贸易合同时可对中间商进行劝说,要求进口商将信用证直接开给出口方,对于中间商的差价利润可由出口方以佣金的方式支付。实在不行,也可以要求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一份银行保函,以保证其能够及时、准确地换取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避免由于第一受益人不及时换单、错误换单而给第二受益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否则将由担保银行承担第二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此外,出口方还可以要求中间商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取代转让证,这样,即便于中间商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与进口方之间的合同,又便于出口方享受一般跟单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应享受的全部权利,避免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可能带来的种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