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员工职务行为受损害时追偿权的有限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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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员工职务行为受损害时追偿权的有限性

王童

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济师、公司律师

摘要:以往员工或者雇员在未实施《侵权责任法》前,若执行职务期间由于其自身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需要与雇主共同承担或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员工进行追偿存在一些法院支持、一些法院驳回的混乱情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上述情况用人单位有追偿权,同时用人单位自身利益因员工行为受到损害时当然对员工也有追偿权,故而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有限性的明确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用人单位;职工职务;追偿权;有限性

前言:笔者在国有企业担任公司律师期间,经常会碰到企业领导或人力资源部门咨询类似的问题:目前员工维权往往有多重保障。而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因员工职务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时,用人单位能不能对员工进行经济责任追究?能追究多大的责任?如何追究?《人民法院报》上曾经刊登了一起案例和法院的判决思路,笔者进行以下思考和评析:

1案情简介

黄某曾就读于某高校中医学专业,2013年4月黄某即将毕业,自行到某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某科室联系实习,该科室同意黄某试岗。试岗期间黄某对住院病人何某采取理疗措施,何某在接受黄某的理疗后不久病情加重,并经市九院内设机构医疗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定为医疗存在过错。市九院与何某先后通过自行协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赔偿达成协议,最终市九院赔偿何某各项费用共计29万余元。但黄某均未参与协商与诉讼过程。2019年5月30日,市九院向法院起诉称,因黄某在对病人何某进行理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导致市九院先后向病人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市九院与黄某就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黄某支付市九院垫付的赔偿费用。

2法院裁判及评析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因医院的医疗过错致使患者受到伤害或病情加重,医院是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具有相关责任的医务人员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市九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1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2.2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证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试岗,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可以视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履职过程中对他人致害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追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3劳动合同法体系下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追偿权限制

上述案例是员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后引起的用人单位追偿权限制,法院是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下进行的裁判;实践中常见的更多是员工因自身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这里就探讨一下现行劳动合同法体系下是如何约束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追偿权限制

员工对用人单位的经济责任一般以“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两种途径为主。《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也就意味着,当员工有其他损害行为时,用人单位只能通过主张“赔偿损失”要求其承担责任。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各种情况:

3.1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3.1.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2、未解除劳动合同便到新单位工作,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3.2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3.2.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2.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3.3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过错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3.3.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情形多见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履行说明义务,例如伪造相关工作经验,提供虚假资格证书或隐瞒刑事处罚经历等。构成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受到损害的,有权追偿。

3.3.2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则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员工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承担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报也刊登过类似的案例:

公司有内部的工作QQ群,企业领导平时也有过通过QQ指示财务人员转账的行为;有一次企业领导又通过QQ指示财务人员将大笔资金转到其个人财户,财务人员没有通过电话与领导核实,就转账到个人账户,后发现是有人冒充领导的QQ号进行了诈骗行为,公司就报警,公司起诉要求会计人员全部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财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综合分析如下:财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对于公司资金的转出应当有其职业敏感度和风险防范意识,在明知总经理当时在公司办公的情况下,也未与总经理通过电话或者当面的方式确认,就轻信QQ群中自称为总经理的人发送的内容,并在没有制单也没有与会计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的情况下,按照指示到银行进行了转账汇款。由此可见,对于公司的资金被诈骗遭受损失,会计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虽然有约定劳动者因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追究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直至解除本合同,但是并没有就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赔责任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4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范围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4.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4.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4.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劳动者赔偿的损失范围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直接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利益”。

参考文献:

[1]麦蔚.浅谈第三人侵权致员工工伤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的追偿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2018(10):240-241.

[2]唐志超.用人单位追偿权制度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2020.

[3]谷昔伟.“责任减轻规则”在用人单位追偿权案件中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8(22):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