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原始基金”是非公募基金会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目前,《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章对此所作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需要加以完善。首先,原始基金在形式上限于“货币资金”。其实,它也应该包括“实物”。其次,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人民币。其实,最低额应适度降低且考虑地区差异。再次,《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公民捐助行为的种类、捐助行为的属性及其法律效力,均未规定。立法建议是:公民的捐助行为包括生前捐助和遗嘱捐助;捐助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自“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时起生效;公民遗嘱捐助在捐赠人死亡时生效。最后,原始基金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其实,当年即应享受税收优惠;对超出当年额度的部分,可以在后几个年度实行税前扣除。
简介:欧盟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呈现出多样性,既有经验,也有教训。欧洲国家社保制度传统可分为俾斯麦和贝弗里奇两种模式,他们对社保基金法律组织形式具有重要影响;社保基金法律组织形式可分为分散管理型(如法国)、中央控制型(如英国)、中央投资型(如瑞典)等三种类型,其中社会伙伴和互助体制在不同治理结构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分散管理型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央控制型和中央投资型是可供选择的重要参照系,在中国社保基金管理中,国家应该发挥更多的作用。
简介:危机后对冲基金业发展迅猛,全球化活动趋势日益明显。各国不仅亟需完善本国监管制度,而且面临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监管合作的挑战,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对于推动对冲基金监管及其国际协调与合作进行了有效探索。国家层面对冲基金监管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如对于对冲基金的定义,对冲基金是否为2007—2009年金融危机元凶,对冲基金是否应受到监管,对冲基金的具体监管措施等问题,学界展开了积极研究。不少学者集中比较了美国、英国和欧盟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异同,并对未来进一步的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但是,在国际层面,对冲基金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成果甚为稀缺,相关法律问题亟需学界关注。
简介: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的同时,部分企业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给投资者带来了实际损失或面临重大损害的风险。近年来,英国私募基金领域该问题凸显。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施行了新规定,明确限制企业向一般个人投资者推介销售私募基金。限制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也存在诸如引发新问题、规制力度存疑等问题。我国相关规定尚存争议,如何通过合格个人投资者规定的完善来解决私募乱象同样值得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