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股权是与物权并列的新型权利,二者在性质、公示及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肯定"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但仅规定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造成该条的适用过于宽泛,股权的诸多特质往往被忽略。事实上,严格依循股权特质与善意取得法理,"一股二卖"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极为狭窄:一方面,股权变动应采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这一模式下善意取得的空间受到严重挤压;与此同时,在股权独特的双重公示制度下,任一公示形式都无法独立承担起准确表征股权的角色,难以满足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要求。另一方面,从构成要件上而言,股权应采动产善意之认定标准,要求受让人不知登记错误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并且须适用"诱因原则",充分考虑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结合前述公示形式、股权变动模式及公司法上的严格转让程序可知,后受让人要越过层层障碍来构成善意取得,着实困难。在现行法体系下,"一股二卖"乃至整个股权善意取得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简介: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中曾备受关注,但并未形成具有合理内涵与说服力的理论体系。民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一个后起的概念,重点在于以人格权为切入体现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兼容,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权利边界的相对性与不确定性是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主要瓶颈因素,为解决该问题,应将容忍义务作为与环境权对应的义务范畴,并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容忍义务进行形式上的扩张与实质上的限缩。对容忍义务形式上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容忍义务的主体扩展与价值转型,使其在适用范围上与环境权相匹配。对容忍义务实质上的限缩,主要是指将确定容忍义务限度的依据由发生物质性损害收缩至对精神层面环境审美诉求形成明确影响,并以此作为环境权权利边界的基本参照。
简介:近年来持有型犯罪立法呈现迅速扩张的趋势,而持有型犯罪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存在天然紧张关系,在司法上应限制持有型犯罪的适用。除非法持有枪支罪外,不应认为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处罚根据)在于持有行为本身的抽象性危险,而应认为持有型犯罪属于一种立法推定性规范。处罚吸毒者持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变相处罚吸毒行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简单地将持有型犯罪看作继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外的持有型犯罪,持有期间的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力,追诉期限应从持有之日而非结束持有状态之日起算。主动交代存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生效后查明来源的,应当撤销原判决,以所查明的来源定罪处罚。
简介: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第60条规定环境保护限停产取代之前的限期治理,进而通过部门配套规章、环境保护单行法修改等初步形成环境保护限停产法律规范体系,但在适用情形、实施程序与监管措施方面存在较多问题。我国应当对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适用情形予以区分,但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应当予以统一,并且明确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我国环境保护限停产应当建立前置程序、细化期限规定和完善决策程序,以完善实施程序规范。同时,环境行政主体对排污者实施环境保护限停产后的整改情况负有监管职责,应当加强责令后的督察、解除后的跟踪检查,以及健全与之并处的行政处罚。
简介:根据我国刑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判断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为了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侵犯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将部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一并纳入其中,该司法解释的这一扩张性规定虽然契合了惩治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现实需要,却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此,应当对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内容作限缩解释,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部门规章只有在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予以明确、细化的情况下,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一起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简介:摘要:中学是学生自觉性和独立性形成的最佳时期,斯宾塞说“记住你管教的应该是养成一个能够自治的人,而不是一个要别人来管理的人” 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有这样的体会,虽然学校制度、条例及与之相配套的检查等这些硬管理手段很齐备,但仅仅是被动管理,一旦有所松懈,便会乱作一团,且学生容易产生抵触情绪。所以要教育好一个学生必须首先了解学生,并不断去研究学生,更重要的是要信任学生。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络先生早就总结出了一个重要的理论--需要得到了解、需要得到信任。这是需要层次理论的较高层次的最需要,对学生适时给予关爱信任和充分了解无疑会收到想不到的教育效果。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尝试一种新的管理手段,作为对传统管理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