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的行政复议职能一般由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行使,而法制部门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除了工作内容不同以外,在机构设置上并没有不同,这样行政复议机构就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受到政府其他部门的影响与制约,影响了处理征地争议案件的公正性。对不服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的裁决能否进行司法救济,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多不予受理。这表明虽然被征地农民可以对征地决定和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并可寻求救济,但这些救济并不能得到司法的最终审查和保护。我国征地救济制度要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应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并专章规定对征地纠纷的处理。不仅规定对征地决定和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处理,还要明确对征地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征地补偿程序等的救济性规定。建立专门的征地裁判所。征地裁判所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相结合的特点,其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采用准司法程序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干涉,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