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通过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和体系解释,并考虑到因应社会经济发展,严密法益保护的需要,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在界定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时,应以无体性、客观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为一般性判定标准;具体到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还可以特别考虑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所有权以及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利、他物权、以请求支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别能量、商业秘密、虚拟财产、劳务等特殊的无体性存在,或者因为无法脱离其载体而独立存在,或者因为缺乏客观财产价值,或者因为欠缺可转移性,而无法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或者在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范围内,无法承认其为行为对象。
简介:犯罪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危险犯是指实施危害行为后以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作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由于危险状态是可以进一步发展为实害结果的,因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犯罪时,其对危险状态和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所形成的心理联结状况会呈现多种模式。对于危险犯而言,在罪过形式认定上应以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中的法定危险状态的认识和态度来判断。尽管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并不能作为其罪过形式,但这一心态在主观上对危险犯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与另一种心态模式的危险犯在主观上区别开来,它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司法实践中,正确分析危险犯的心理联结模式及其罪过形式,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简介:保障已核准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有史可鉴,国际上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它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有助于发挥刑法的报复感情绥靖机能。其实现过程中存在一审法院在接到核准执行死刑决定书时不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会见主体被限制,实践中缺乏配套制度最终决定权属不明确,对待已核准死刑犯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在限度之内的”其他要求做法不一等问题。为此,应将对于死刑犯会见家属权利的规定上升到基本法律的高度,必须将告知程序前置于死刑执行之前,执行死刑命令下达后及时通知被执行死刑犯的近亲属、律师,确定相关会见细则问题,确定最终决定权归属问题,在限度内的其他要求要有基本原则的指导。
简介:<正>一、问题的提出吸收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涉及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之区分。刑法理论中,对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吸收犯的认定中,存在诸多混乱之处。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于家的盗窃枪支的行为和私藏枪支的行为,有的主张成立吸收犯,有的主张成立牵连犯,更有甚者,有的教科书既把"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信用卡,然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作为说明牵连犯的例证,同时却把其作为吸收犯成立的例证。与此相似,实践中往往对于盗窃行为人本人的窝赃、销赃行为不予处理,对此国内刑法教科书一般将其解释为该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经常被提及,有学者将其与继续犯、集合犯并列,归入罪数理论中的"本来一罪"范畴,并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的